原告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红伟,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竺1XX,男,1949年11月出生。
被告竺2XX,女,1947年12月21日。
被告竺3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竺某诉被告竺1XX、竺2XX、竺3XX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红伟、被告竺2XX、被告竺3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竺1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某诉称,原、被告的父母(父亲竺AXX于2011年4月13日去世,母亲孙XX于1995年1月14日去世)一生共生育两子两女四个孩子,长子竺1XX、次子竺某、长女竺2XX、次女竺3XX。父母生前一直与原告一家共同生活。随着原告子女年龄的增长,原告原有的两居室住房已无法满足一家人的居住需求。原告经与父亲和竺2XX、竺3XX协商,由原告出资以父亲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洛阳市X区X-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2003年6月1日,被告竺2XX、竺3XX在场的情况下,父亲亲笔书写了内容为“儿子竺某照顾我老年生活到病故,我有房子X-X-X-X室独门一套的产权送给儿子竺某所有做回报”的遗嘱一份。现原告与被告竺1XX对位于洛阳市X区X-X-X-X号父亲名下的房屋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确认父亲竺x年6月1日书写的遗嘱有效,并判令X号房屋由原告继承;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竺2XX、竺3XX共同辩称,原告竺某起诉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中,原告竺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竺AXX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一份,证明竺AXX于2011年4月13日死亡的事实。2、2003年6月1日,原、被告的父亲竺AXX自书遗嘱一份,证明X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竺AXX生前订立遗嘱确定由原告竺某继承。3、洛阳市X区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母亲孙XX于1995年1月14日去世,生育长子竺1XX、次子竺某、长女竺2XX、次女竺3XX。4、原告竺某出资购买X号房屋的交款收据及办证和补缴房款的票据。
被告竺2XX、竺3XX对原告竺某提交的证据共同进行质证时提出没有意见,属实。
被告竺2XX、竺3XX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竺AXX、孙XX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竺1XX、次子竺某、长女竺2XX、次女竺3XX。孙XX于1995年1月14日去世,竺某安于2011年4月13日去世。2001年12月25日和2008年11月15日,原告竺某两次分别出资x.5元、163元,以竺AXX的名义购买了X号房屋;2008年11月15日又以竺AXX的名义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和办证费用714.88元和120元。2003年6月1日,在原告竺某、被告竺2XX、竺3XX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竺AXX定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载明:“儿子竺某照顾我年老生活到病故,我有房子X-X-X-X室独门一套的产权送给儿子竺某所有作回报。父竺AXX(签名)竺2XX(签名)竺3XX(签名)竺某(签名)2003年6月1日”。竺AXX去世后,原告竺某欲对X号房屋行使某承权时,与被告竺1XX产生纠纷,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由有继承权的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竺AXX生前在意思完全自治的情况下,定立自书遗嘱,对自有的财产行使某处分权,且遗嘱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竺AXX的遗嘱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竺AXX去世后,原告竺某作为遗嘱确立的遗产继承人,有权依照遗嘱取得X号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要求继承X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竺2XX、竺3XX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竺1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竺AXX于2003年6月1日订立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被继承人竺AXX的遗产位于洛阳市X区X-X-X-X号房屋自2011年4月13日起归继承人竺某所有。
本案诉讼费3867元,原告竺某、被告竺1XX、被告竺2XX、被告竺3XX各承担96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师丽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