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009年两次购买我茶叶共x元,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及时还款。
被告辩称,我于2008年4月购买原告茶叶,价款8000元,后于2009年元月X号向原告出具此8000元欠条一份。2009年4月我再次购买原告茶叶,价款6400元,付现金2000元,下欠4400元。2009年5月24日我和原告结算,原告谎称2008年4月我所欠8000元未向其出具欠条,我信以为真便将该8000元和2009年4月所欠4400元合计x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2009年农历腊月底我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又卖给原告茶叶800元,2010年4月我又偿还原告2000元,共计4800元,扣抵此4800元,我现在实际欠原告76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购买原告茶叶,价款8000元未付,于2009年元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茶叶款8000元欠条一份。2009年5月24日,被告再次购买原告茶叶,价款x元,未付款,又出具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两次欠其茶叶款共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出具的x元欠条中包含第一次所欠的8000元、已偿还原告4000元、原告又买其800元茶叶未付款等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向其出具的4000元收条、800元欠条,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欠款x元。
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飞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