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被告石××。
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农历12月20日订婚,次年农历1月19日举行婚礼,2008年9月17日结婚。2006年生有一子取名石×。后原、被感情出现问题,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准某、被告离婚;二、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生活费;三、夫妻债务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四、共同财产放弃分割。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榆林典当行的10万元及我个人另外的债务均由我承担,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子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请求离婚,被告石××同意离婚,准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石×由原告曹某抚养,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归被告石××所有;
四、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