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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赵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树宏,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万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4日23时许,原告车辆与被告赵某所驾车辆在长葛市X村路段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长葛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车辆修理后,花费x元。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应在赵某所驾车辆购买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剩余车损,赵某应承担一半。请求判令赵某赔偿原告车损x元,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赔偿2000元。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辩称:2011年5月18日,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事故中,赵某与原告车辆司机王福军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修车发票和修车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x元。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王福军”收到条原件1份、赔款计算书及赔款支付单各1份,证明其公司已支付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

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告朱某认为“王福军”收到条系伪造的,对赔款计算书及赔款支付单原告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未得到原告朱某授权的情况下,支付赵某赔款违背了理赔规定,应对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证据证明内容属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4日23时30分,在长葛市X村路段,赵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王福军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赵某及赵某车辆乘车人朱某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公安交警大队勘查现场后认定王福军与赵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朱某,该车在事故发生后,修理花费x元。

另查明:赵某所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2011年5月18日,赵某持“王福军”收到条原件和修车发票、修车清单复印件到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理赔,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支付赵某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人即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被保险人即被告赵某未向第三人即原告朱某赔偿的情况下,仅凭赵某提供的赔偿手续复印件和“王福军”收到条就向赵某支付朱某的车辆损失2000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车辆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朱某同时要求被告赵某根据事故同等责任承担剩余车损x元中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保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车辆损失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王晓云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成艳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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