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黄泛区信用社主任。
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称:被告尹某于2007年1月31日在我社借款x元,于2008年1月31日到期,月息9.18‰.由闫某担保。2008年11月30日还本金x元及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尹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闫某辩称:贷款x元,还了x元,下余x元是事实,没什么异议,该我还的我就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尹某贷款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这一事实。2、2008年11月30日尹某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用冷库作抵押。
被告尹某,闫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尹某于2007年1月31日在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于2008年1月31日到期,月息9.18‰,由闫某担保。2008年11月30日被告尹某还本金x元及利息,并向原告书面承诺以冷库作抵押。后下余本金x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为此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尹某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闫某系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月息9.18‰计算,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被告闫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有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华
人民陪审员:吕喜霖
人民陪审员:郭怀顺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吕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