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生育儿子王某乙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常因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嗜赌成性,整天沉迷玩牌,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多某规劝,被告始终未改,无奈原告自2009年夏天开始外出打工躲避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2004年5月份订的婚,2004年1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可以。被告是经常打牌,但打打牌很正常,就是玩钱也是20、30元,不是赌博,也没有因为玩牌生过气。虽然09年12月份分居至今,但是二人的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月1日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某乙某,现随被告生活,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自2009年12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离婚。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作为区分界线。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共同生活已达六年多,并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在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应多某心照顾原告,双方应多某通、多某、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的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聚川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