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现羁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段某丙、王某丁、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兰、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段某丙、王某丁、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至4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先后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等地盗窃作案14起,盗走昌河牌面包车等机动车14辆,总价值x元;2010年2月2日至4月10日,被告人贾某某伙同他人在新乡市文化宫广场等地盗窃作案13起,盗走松花江牌面包车等机动车13辆,总价值x元;2010年3月26日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段某乙伙同他人先后在焦作市森林公园南门等地盗窃作案4起,盗走松花江牌面包车等机动车4辆,总价值8000元;2010年2月4日至2月17日,被告人段某丙伙同他人在焦作市山阳区X村等地盗窃作案2起,盗走面包车二辆,总价值x元;2010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丁在焦作市中站区X村X号门前,盗走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价值x元;2010年2月2日至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新乡市文化宫广场等地盗窃作案2起,盗走面包车二辆,总价值x元。检察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张某明等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段某丙、王某丁、赵某某的供述、发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段某丙、王某丁、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段某丙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丁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日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预谋后,窜至新乡市文化宫广场,赵某某望风,贾某某采用砸车窗玻璃、搭线发车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坤停放在新乡市文化宫广场西南角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72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赵某某供认不讳,与失主王某坤的报案及陈述其在2010年2月2日6时许发现停在新乡市牧野区文化宫广场西南角的面包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被盗车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2)2010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山阳区X路X路西第一个胡同东数第二家门口,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段某丙望风,将被害人张某明的一辆昌河牌面包车(豫x)盗走,后由王某甲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明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2月3日晚将面包车停放在自家大门口,锁好车回去休息,到4日早上出来发现车丢失随后报案的事实,与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丙的供述基本吻合,并有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3)2010年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丙、王某丁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站区X村X号门前,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段某丙、王某丁望风,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豫x)盗走,后王某丁将该车买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2月16日23时30分左右将面包车停放在李封三村路北X号东边的胡同内,将车所好之后回家,17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面包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4)2010年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X号门前,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将被害人米某的一辆昌河牌面包车(豫x)盗走,后由王某甲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米某的报案及陈述其于2010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将面包车停放于狮涧村X号门前车头朝西,门窗都所好,至2月28日上午10时许发现面包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5)2010年3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翠苑小区X号楼X单元口,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将被害人千某的一辆昌河牌面包车(豫x)盗走,后由王某甲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千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3月2日22时左右将车停放在焦作市解放区翠苑小区X号楼X单元楼道口处,车头朝东并将车门上锁,3日5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6)2010年3月7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预谋后,窜至辉县市宏福小区,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豫x)盗走,后两人将该车用作偷车的交通工具。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3月6日晚上9点钟将车停在自家门口,次日早上8点钟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7)2010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赵某某预谋后,窜至新乡市卫滨区中南社区北院,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赵某某望风、接应,将被害人尚某的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豫x)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600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尚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3月18日18时左右将面包车停放在新乡市中南小区北院的存车棚处,次日早上7时55分左右去开车时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8)2010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森林公园南门路东“合家欢食品商店”正对面胡同东数第六家门前,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段某乙望风、接应,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松花江牌面包车(豫x)盗走,后由王某甲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3月25日早上将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停放在嘉禾屯村森林公园南门路X胡同最西头,将门锁好,到2010年3月26日10点左右面包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9)2010年3月2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北数第二排房西数第二家门前,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将被害人冷某的一辆一汽佳宝面包车(豫x)盗走,后由王某甲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冷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3月26日晚上将面包车锁好车门停放于焦作市解放区X乡X村自家门前,次日凌晨4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3月底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村小学门口西侧,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将被害人徐某的一辆昌河面包车(豫x)盗走,后由王某甲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该车无法作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八点左右将面包车停放在自家门口西侧,车头朝西,将车锁好后回家,次日8时许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4月1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村新天焦汽修厂对面胡同西头,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将被害人张某军的一辆时风牌三轮车(豫x)盗走,后由王某甲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该车无法作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某军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4月1日凌晨3时许将车停放在自家门口,车头朝西,到18时许发现农用三轮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2)2010年4月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翠苑小区南区X号楼前,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段某乙望风、接应,将被害人卢某某的一辆蓝色双力牌三轮车(豫x)盗走,后由王某甲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该车无法作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4月3日凌晨12时许将双力三轮车停放在楼前并锁好车门,凌晨7时许下楼发现三轮车不见随后报警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3)2010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白庄村X街X号门前,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段某乙望风、接应,将被害人李某详的一辆时风牌三轮车(豫x)盗走,后由王某甲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该车无法作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李某详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4月4日下午6时许将车停放在自家门口并且两边门锁好,次日清早发现车被盗随后报警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14)2010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预谋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X路科艺家属院外,由王某甲撬窗,贾某某连线打火,段某乙望风、接应,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松花江哈飞中意面包车(豫x)盗走,后由王某甲将车卖掉,赃款被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其2010年4月9日18时许将面包车停放在工业路科艺家属院外后回家,次日早上6点50分左右发现该车被盗的事实相吻合,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
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段某丙、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段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段某乙、段某丙、王某丁、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贾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14辆,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机动车13辆,总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段某丙参与盗窃机动车2辆,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丁参与盗窃机动车1辆,价值x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机动车2辆,总价值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段某乙参与盗窃机动车4辆,总价值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乙、段某丙、王某丁、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段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大部分未追回,给失主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贾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段某丙、王某丁、赵某某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晓蔚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张倩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