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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省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X区季家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1。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怀化市X区人,住湖南省洪江市回龙寺X号X室。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罗友生,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为湘司律证字第X号,执业证号为(略)。

被告湖南省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X镇株山。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8。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国光,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为湘司律证字第X号,执业证号为(略)。

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就与被告湖南省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虎、向苏民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建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委托代理人罗友生,被告博宇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邬国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一建公司诉称:2004年2月17日,被告博宇公司因修建黔城宾馆向原告一建公司租用钢管、扣件等架子材料,并签订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约定了租用数量及期限,数量为钢管约150吨,租用期限8个月;二是约定了租金及维修费用,租金按洪建字[2003]X号文件执行,钢管、扣件(个)租金按每米(个)每天0.004元执行;三是约定了违约责任,如博宇公司因故造成钢管、扣件损失,将按市场价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建公司按被告博宇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了钢管及扣件,从2004年2月18日起至5月20日先后18次将x.20米折成128.359吨钢管及6600个扣件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博宇公司才于2009年9月23日前退回部分钢管及扣件,尚欠8921.80米钢管及扣件1079个未予退回。此后原告一建公司一直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退回租赁物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9元、退回租赁物,支付违约金等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博宇公司对原告一建公司诉称内容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协商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7日,被告博宇公司因修建黔城宾馆向原告一建公司租用钢管、扣件等架子材料,并签订租用合同。合同约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约定了租用数量及期限,数量为钢管约150吨,租用期限8个月;二是约定了租金及维修费用,租金按洪建字[2003]X号文件执行,钢管、扣件(个)租金按每米(个)每天0.004元执行;三是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博宇公司方有责任保护好一建公司财产不受损失,凡因博宇公司原因造成损失,将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建公司按被告博宇公司的要求及时提供了钢管及扣件,从2004年2月18日起至5月20日先后18次将x.20米折合128.359吨钢管及6600个扣件交付给被告。合同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和支付租金,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博宇公司才于2009年9月23日前退回部分钢管及扣件,尚欠8921.80米钢管,折合34、262吨及扣件1079个未予退回。此后原告一建公司一直催收,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退回租赁物及支付租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洪江市博宇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洪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材料补偿款共计人民币x万元,该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699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995元。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杨天满

人民陪审员李某虎

人民陪审员向苏民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陈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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