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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郝某、陈某甲、陈某乙盗窃、郝某、刘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又名郝X,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成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8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成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成年。曾因犯放火罪于1992年8月28日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某、刘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一)200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郝某窜至濮阳市X村张XX家中,剪断车锁,将院内一辆福鹰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共价值2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家属退出赃款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陈某,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5月17日晚,被告人郝某、陈某甲伙同陈某周(在逃)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濮阳市X村,被告人陈某乙驾车离开。被告人郝某翻墙进入运xx家,打开大门后,郝某伙同陈某甲、陈某周将一台海尔牌29寸电视机、4条被子盗走,后被告人郝某与被告人陈某乙联系后,被告人陈某乙驾车赶到将所盗物品运走。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电视机价值1100元,被子共价值1040元。案发后,被子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陈某甲、陈某乙家属退出赃款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运xx陈某,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郝某伙同陈某甲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出租车,携带液压钳窜至清丰县X村,被告人陈某乙驾车离开。被告人郝某与陈某甲剪断黄xx家门锁,将院内停放的一辆拖拉机盗走,被告人郝某与被告人陈某乙联系后,三人将所盗拖拉机开到濮阳县X村,郝某又与被告人刘某联系卖车,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而以2600元的价格将该拖拉机予以收购,后卖于他人。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拖拉机价值45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家属退出赃款45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陈某甲、陈某乙、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x陈某,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郝某伙同陈某甲乘坐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出租车,窜至清丰县X村,采取上述同样手段,将姚xx家的一台潜水泵、数十米电缆线盗走,后又将李xx家的电动车电瓶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姚xx陈某,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2010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郝某明知是赃物,而以40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时风牌三马车,后将该车开至濮阳县X村以54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明知是赃物又以5900元将三马车卖于杨某。该三马车是2010年4月20日申xx在浚县园林场被盗车辆。经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三马车价值72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申xx陈某,证人杨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X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郝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8年7月4日刑满释放。

该事实有本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北监狱释放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犯有盗窃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刘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犯有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一人犯两罪,适用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郝某、陈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

(以上判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五、赃款8480元依法发还失主张麦喜xx、运xx、黄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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