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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内黄某六村乡马集村村委会、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黄某六村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内黄某六村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司守智。

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内黄某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行政争议一案,不服内黄某人民法院(2008)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杨某,被上诉人内黄某六村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六村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1月9日,内黄某人民政府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内城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x.3平方米(合906.5亩)。内黄某六村乡马集、赵庄村村委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8年8月19日,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安钢集团三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内黄某六村X村、赵庄村之间征地961.8亩建农场,补偿款x元,补偿款于1978年9月5日起陆续给付马集、赵庄村X村委会。两村委会与安钢集团的下属企业三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联合意见”和“权属界限协议书。2001年7月23日,安钢集团申请土地登记,经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该宗地土地面积为906.5亩。2001年9月5日,内黄某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初始登记为安钢集团三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颁发了内城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证记载面积为x.33平方米(合906.5亩)。2005年3月12日,安钢集团三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登记。2005年10月24日,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内黄某人民政府将原来的内城国用(2001)字第6162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后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内城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原安钢集团三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该土地期间,该土地上的附属物权属以及土地边界未进行确定,存在争议。

内黄某人民政府未提供该宗地登记公告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对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于权属清楚、来源合法、申请资料齐全的土地登记申请才能依法予以受理,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机关未提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未经公告,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内黄某人民政府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土地登记时审查不严,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作出判决:撤销内黄某人民政府2005年10月24日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内城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使用证。

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一、本案诉争的土地在1978年已经被国家征用,划拨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交纳了土地使用费,用地方与被征用土地方鉴定了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该土地上种植的树木以及其它附着物系村民在政府征用土地后擅自占用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内黄某六村X村委会、赵庄村村委会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005年11月内黄某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了内城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春被上诉人知道该土地证颁发情况,2008年12月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内黄某六村X村委会、赵庄村村委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黄某人民政府为上诉人办理的内城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内黄某人民政府违法划拨被上诉人的土地,在征用时就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征用行为是无效行为。内黄某人民政府违法划拨征用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两村的耕地范围之内,该土地长期由被上诉人两村X村民耕种和使用已形成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内城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源自内城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四至清楚,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其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内黄某人民政府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内城国用(2005)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土地边界不清楚,当地村民占用的土地中有已经被征用的土地,还有的村民在该土地上种植有树木和其它附属物,内黄某人民政府未对上述事实进行调查。从本案事实上看,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内黄某六村X村委会、赵庄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内黄某人民政府以颁发土地证的形式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登记过程中的土地权属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进行登记。本案中,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内黄某六村X村委会、赵庄村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内黄某人民政府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审判员高秀清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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