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村村民陈xx因拉砖生意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郑某某用砖头将陈xx头部砸成轻伤。所举证据有另案罪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村村民陈xx因拉砖生意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用砖头将陈xx头部砸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陈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调解,被害人陈xx表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某某的刑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xx陈述、另案罪犯鲁xx供述与辩解、证人师x、师xx、陈xx、郑xx、曾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本院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调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庭审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悔罪,根据当前创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考虑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对被告人郑某某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春红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程艳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