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离休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甘建明、佘某,福建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不服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林某丙,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第三人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于1994年11月1日,将座落于莆田市X村南四X号坐北向南房屋(土地面积为43.51平方米),核发给第三人林某丁莆城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农村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土地登记及其申报的登记基本情况。
2、市地籍调查表,3、宗地图,4、权属界址调查表,5、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各一份,证明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地籍、界址调查,审查土地权属来源等材料。
6、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土地登记审批的情况。
7、《土地登记规则》一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
原告林某甲诉称:座落于莆田市X村南四X号坐北向南的房屋(土地面积为43.51平方米)系原告父母遗产,依法应由原告继承,原告才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但被告审查不严,错误地将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颁发给第三人林某丁,实属发证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某丁的莆城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荔城区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讼争的房屋及土地的权属。
巍锲刑补职熬焦沙雠乃さ髦幻菀ぃ髦嬖蹈窒笪R、郭顶埕夫妇唯一的儿子,是讼争房屋的继承人。
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辩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林某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某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诉词一份,证明原告与前妻吴喜云离婚时,已同意把全部家产(含该房产)归其前妻所有,第三人为原告前妻养老送终,其前妻把所有的家产转归给第三人。
2、莆田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林某丁的所有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第三人(业主)。对证据2认为宗地的四至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土地的原使用者不是第三人林某丁。对证据3、4认为宗地图及界址调查与第三人的申请的内容相矛盾,事实是西边并非空地而与他人同墙。对证据5认为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并不能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对证据6认为宗地的四至范围与事实不相符,且被告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未经公布,程序违法。对证据7的法律依据,认为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发证程序不合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母亲是该房屋的权属所有人,也不能作为权属来源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只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发证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荔城区X村委会原出具的具结书内容不一致,由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是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身份证不是原告本人的,与实际年龄不符。对证据2认为张镇村南四X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1994年已颁发给第三人。该讼争的房产第三人于1987年进行装修。原告对讼争的房产已经同意给第三人所有,所以第三人申请办理土地证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第三人办理该土地证后也告知原告,并将该证件及第三人兄长的土地证放置原告处达三年之久,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土地权属来源系第三人继承祖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作为产权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申请撤销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使用证所确认的使用权人是第三人林某丁。
根据上述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林某甲系第三人林某丁之父。座落于莆田市X村南四X号坐北向南的房屋(土地面积为43.5狡追⒍鳌胛怂踩焦┣担嬖父父帜笪R(1947年去世)、郭顶埕(1979年去世)于1941年所建。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系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1992年5月第三人林某丁对讼争的房产以继承祖业为由向被告提出农村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土地权属来源具结书。1994年11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莆城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载明:土地权属来源为继承祖业。四至中为:东与林某灼共墙,以墙中线为界;西以墙中心为界,界外空地。2011年3月,由于讼争房屋将被政府征用,在进行房屋及土地丈量时,原告发现讼争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已被第三人申报登记,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土地证书颁发机构,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登记的职能。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土地使用证、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其中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该证据,故被告颁发莆城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依法进行公告,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认为该房产系其生母的遗产以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林某丁的莆城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爱军
审判员陈捷勋
人民陪审员陈丽琴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吴碧琼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