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
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时某,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系,该支行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袁某,男,39岁,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男,汉族,1974年4月9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与被告袁某、王某、崔某、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某某,被告王某、崔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袁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被告王某、崔某和曹某联保,借款合同号为(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3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9个月每月按时某还贷款本息)。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约定第二、第三被告王某、崔某和曹某作为联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联保责任。在还款期间,被告袁某不能按计划正常还款,多次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本金x.00元,拖欠利息8563.16元。请求判令被告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0元和拖欠利息8563.16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28日),被告王某、崔某和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袁某、王某、崔某、曹某的身份证明各1份;
2、农某、商某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
3、营业房(场地)租赁合同一份,个体商某营业执照1份;
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担保补充协议书各一份;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
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1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袁某从原告处借款x.00元,年利率15.3%,由被告王某、崔某、曹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本息的事实。
被告袁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崔某、曹某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请求先找被告袁某还款。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7月23日,被告袁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被告王某、崔某和曹某联保,借款合同号为(略),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前三个月每月只偿还利息,后9个月每月按时某还贷款本息)。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收回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约定被告王某、崔某和曹某作为联保人,对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联保责任。在还款期间,被告袁某不能按计划正常还款,多次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拖欠本金x.00元,拖欠利息8563.16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向原告借款x.00元,被告王某、崔某和曹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联保责任的事实清楚。原告对被告袁某主张还款付息,对被告王某、崔某和曹某对该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8563.16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8月28日)。
二、被告王某、崔某和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四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忠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