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母亲。
被告横山县人民医某。
住所地:横山县X街。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系该院院长。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横山县人民医某医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8月8日原告被他人碰伤后送到被告横山县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进行了CT、拍片及其它常规性检查治疗。当年8月17日主治医某对原告做了石膏固定术后认为不需要对原告进行其它治疗,建议原告回家修养。此后原告回家感觉右腿萎缩且疼痛不止,为此原告到榆林市北方医某进行治疗后出院。2010年7月1日经鉴某被告在给原告治疗的过程中存在医某过失行为,所以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医某某、鉴某某等经济损失计x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愿给原告适当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横山县人民医某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某某医某某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二、鉴某某2000元,由被告横山县人民医某承担。
(以上费用由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以前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横山县人民医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彦占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卜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