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三年前原告受聘于被告伺候他多病的妻子,被告妻子过世后主动要求与原告结为夫妻,200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恩爱,互相尊重,可近段时间不知什么原因,被告对我态度起了变化,他是离休教师,每月工资2000多元,但最近被告不给原告钱,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生活费,诉讼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在给被告家当保姆时相识,被告的前妻去世后,两人经协商结为夫妻,并于2008年1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春节过后,双方协商又在县城商贸城租住一处房子居住,在此期间购买了一辆三轮电动车(现原告骑着)用于拉人营运。后来因为生活上的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与原告分居到其它地方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分开后,被告有离休金,不给原告生活上的帮助,造成自己生活困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000元,但原告称其生活困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虽然《婚姻法》规定了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应是在一方确实有生活困难的情况下而另一方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现在只有50岁,又有一辆电动三轮车在从事载人营运,完全可以生活自立。虽然被告有离休金,但被告已有83岁,自己的离休金是其生活的保障,并且原告又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生活确实困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