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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高某某与熊某某、谌晓彬、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眉民终字第192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眉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24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君,四川眉山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15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四川眉山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市被告):熊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17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学成,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市被告):湛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11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7年2月2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间日,汉族,个体户,住(略)。

上诉人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高某某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1997)仁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被告各自修建房屋由于共基,加之被告房屋比原告房屋高某层,各自修建时间以及建筑物的荷载不同,导致了原告房屋基础的不均匀沉降,引起原告房屋结构明显倾斜、位移和裂缝,经鉴定已属危房,应停止使用、拆除。对造成此纠纷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系合伙建房,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房屋基础超越红线,对其房屋受损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遂判决: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拆除房屋后的各项经济损失(略)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理。

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上诉称,一审以无效的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朱某某、高某某受损房屋属危房,应停止使用、拆除属认定事实错误;朱某某、高某某房屋受损实属多因果:(1)占用上诉人的地基1.6米,构成先侵权。(2)受损房屋在修建时不符合建筑施工要求,即无地勘资料、无正规设计单位、无正规施工单位施工、事后也未通过验收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责任分担显失公正,适用法律不当,把完全可以加固使用的房屋认定为整体拆除,不符合《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9条的规定。受损房屋应属处理使用,不一定需整体拆除。请求二审改判。

朱某某、高某某上诉称,仁寿县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安全管理的法定机构,依法在全县行使房屋安全管理、监督、检验鉴定的职权,其鉴定是合法的,法院应当将其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我方房屋受损系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故意超建楼层,增大荷载引起房屋整体结构发生变化成为危房,应拆除重建。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称受损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判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确认重置价为(略)元,降低了评估价(略)元,只认定6210元房租,对1999年5月20日之后拆除重建期间租房费未计、门面5间、住房两套应得的利益未予计算。请求二审改判由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对我方拆除重建房屋的费用、1999年5月20日至今我方租房居住的房租费以每月250元、两套住房出租应得利益按每套房屋年租3000元、门市出租应得利益按每月1000元、搬运家具的搬运费1000元及诉讼费、鉴定费予以确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高某某系夫妻,熊某某、湛某某系夫妻,陈某某系湛某某妹大。朱某某、高某某于1996年2月在(略)临街修建完工一幢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同年11月4日仁寿县国土局核发了仁国用(1996)宇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了四至界限,用地面积133.80,建筑面积(略)。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0月熊某某夫妇及陈某某在朱某某夫妇新建楼房面向街面的右侧合伙建房,施工过程中发现朱某某夫妇的房屋基础超红线1.6m。所超部分在熊某康等人的建房土地范围内。1996年12月4日湛某某作为甲方,朱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共基《协议书》,约定“甲方设计五楼一底建筑房屋与乙方设计四楼一底建筑共基。乙方所砌基础放大脚3.2m,高18m,(共六轮条石)。乙方在建筑内做了240乘以(略)地梁:1.乙方只认共基础承载四楼一底,甲乙双方同意此行标准,如出现问题各负其责。2.如甲方修建五楼一底,乙方房屋受损,由甲方负责全部责任。3.甲方按乙方所砌基础(3.2m底宽加面宽0.8m)除以2乘以1.8m高某以13.9m长等于50.04除以2等于25.02乘以每方95元等于2376.9元付给乙方,方可在共基上施工。4.今后如拆迁、改造房屋,甲乙双方各有一半权属,但不能对对方房屋有任何影响及危害。”此后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在朱某某、高某某原超红线的房屋基础上共基建房。1997年3月,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所建房屋五楼墙体全部完工,朱某某夫妇的房屋客厅和主居室墙体出现裂缝,朱某某便请来为其绘图建房的廖某某、熊某某。陈某某及其施工看了裂缝。此后,熊某康等将其建筑用砖换为碳砖继续施工,1997年5月熊某康等人五楼一底房屋竣工,朱某某夫妇房屋及大梁相继不同程度出现裂缝。朱某某夫妇于1997年5月20日搬出其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同年5月22日朱某某夫妇提起诉讼,以房屋受损系熊某康等人建房所至,请求熊某康等三原审被告对其受损房屋拆除重建和赔偿损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湛某某否认《协议书》上的签名为自己所签,仁寿县人民法院委托了四川省人民检察眉山分院做字迹鉴定,眉地检技鉴文(1998)X号鉴定结论为:甲方签名笔迹是湛某某书写。1997年6月19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委托仁寿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针对朱某某夫妇受损房屋的致损原因、程度、能否维修等情况进行鉴定,该单位于同年12月12日做出《关于朱某某私房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为:“朱某某私房损坏的主要原因是新旧建筑物共用基础,且由于各自修建的时间、层高某及建筑物的荷载不同,导致了旧建筑物基础的不均匀的沉降,引起其结构明显倾斜、位移和裂缝。鉴于以上原因,建议及时加固,以满足现行规范((略)—89)的要求,由于该私房为无地勘资料,无正规设计单位,无正规施工单位施工,难以判定原私房的建筑质量,请有资格的设计单位全面对该私房进行结构验算,进行加固设计。施工单位应精心施工,以确保房屋安全使用。”1998年6月16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委托仁寿县建设局对争议房提出加固方案并对工程所需费用做出预算。1998年7月10日,仁寿县建筑设计所答复:“该工程出现的多处裂缝,房屋局部拉裂属实。由于建设方未提供地质、水文设计及质检等资料,因此无法做出该工程的技术处理。”尔后,朱某某夫妇向仁寿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对其房屋进行危房鉴定。1998年8月6日仁寿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出了《关于对朱某某住宅楼危房鉴定的报告》,结论为:“该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CJ13—86《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2.3.2条,2.4.2.1条,2.4.2.3条,2.5.1.1条,2.5.1.3条,2.5.1.4条,2.5.2.1条的规定,已属危房,并严重危及该住宅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该房应立即停止使用。”1998年8月18日仁寿县人民法院委托仁寿县房地产管理所对拆除受损房屋所需费用及在正常情况下受损房屋的价值予以鉴定。1998年9月3日仁寿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做出1998第(略)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1.成本价为(略)元;2.拆除费用8918元。一审法院核定损失为(略)元、朱某某夫妇租房居住的房租费为6210元,鉴定费34见元,共计(略)元。二审过程中,因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对1998年8月6日仁寿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出的《关于对朱某某住宅楼危房鉴定的报告》结论“该房已属危房,并严重危及该住宅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该房应立即停止使用。”及1998年9月3日仁寿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做出1998第(略)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存有异议,认为该争议房屋能够加固使用,其费用远低于1998第(略)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朱某某夫妇对一审法院降低评估价进行认定存有异议。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4月17日委托了眉山地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朱某某夫妇房屋是否属危房、能否继续使用进行鉴定。2000年8月3日眉山地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眉地房鉴发(2000)X号结论:该房屋为危险房屋,应立即停止使用,拆除重建。2000年10月12日本院委托了原眉山地区价格事务所对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相应建造价额、拆除工费、被拆除房尚可利用的材料价值、重建同种同类房屋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予以鉴定。2000年11月1日原眉山地区价格事务所以眉地价鉴(2000)X号《关于仁寿县朱某某涉案房屋拆除重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土地面积133.8,建筑面积536.85,拆除重建的价格为(略).34元(其中:拆除部分的鉴定价格(略).47元;直接材料、工费的鉴定价格(略).70元;拆除可利用材料回收价格鉴定(略).78元、可利用材料的鉴定价格(略).47元;新建房屋的间接费回1541.64元;新建房屋鉴定价格(略).87元。)该结论经质证后,双方当事人认为该结论有多算、漏算、错计情况并对采样价格等提出异议,分别向眉山地区价格事务所递交了复议申请,后经本院委托,2000年12月13日原眉山地区价格事务所以眉地价鉴(2000)X号《关于仁寿县朱某某涉案房屋拆除重建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土地面积133.8m2,建筑面积536.85m2,拆除重建的价格为(略).43元(拆除部分的鉴定价格(略).44元;直接材料、工费的鉴定价格(略).53元;拆除可利用材料回收价格鉴定(略).13元;新建房屋的间接费(略).59元;新建标的的鉴定价格(略).12元。)2000年12月26日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以该鉴定书第9页拆除部分的价格鉴定存在多处错误;第10页直接材料、工费的价格鉴定、数量、重置单价严重不实;有漏项未算、多算、重复计算等为由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请求委托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鉴定。2000年2月14日,本院委托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争议房屋的建筑面积及相应建造价额、拆除工费、被拆除房屋尚可利用的材料价值、重建同种同类房屋所需要的各项费用、总的重建价额并针对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书、意见书要求鉴定事项进行鉴定。2001年5月8日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川价认鉴(2001)第X号《关于对仁寿县朱某某受损房屋拆除重建的复核鉴定结论》作出结论:建筑面积为537.8d、拆除部分的价格(略).40元、拆除可利用材料回收价格(略).48元、新建房屋的价格(略).05元、按该受损房屋使用已有5年进行折旧后的价格(略).44元、价格鉴定结论(折旧后)(略).36元。自1997年5月20日至2001年9月15日朱某某租房房租为(略)元,其中2000年9月15日至2000年10月6日计22天的已支出的房租180.82元属扩大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眉山地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眉地房鉴发(2000)X号、《协议书》、四川省人民检察眉山分院眉地检技鉴文(1998)X号字迹鉴定结论、仁寿县人民法院委托仁寿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朱某某私房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仁寿县建筑设计所《关于朱某某、熊某某房屋质量纠纷问题的说明》、仁寿县房地产估价事务所1998第(略)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眉山地区价格事务所以眉地价鉴(2000)021、X号《关于仁寿县朱某某涉案房屋拆除重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以川价认鉴(2001)第X号《关于对仁寿县朱某某受损房屋拆除重建的复核鉴定结论》、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协议书》是湛某某与朱某某所签订,尽管在该鉴定的协议书中无熊某某、陈某某及高某某的签名,但在熊某某、陈某某、湛某某建房过程中,熊某某、陈某某、湛某某具体实施了将其房屋基础与朱某某、高某某房屋基础共基施工的行为,各方所有人员均知晓而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说明各方所有人员均对该协议予以了认可,该协议书的签订行为应视为各上诉人的共同行为。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共基所可能对房屋产生的危险及法律后果双方均有预见,但忽视了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及共基所需要的技术资料规范要求,同时存在一定的社会危险,该协议的签订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共基协议书无效。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在朱某某。高某某已完工的房屋基础上共基建房,无共基建房的相关技术资料,且所建房屋比朱某某、高某某房屋高某层,导致相邻地基相挤压而产生不均匀沉降,朱某某、高某某房屋产生裂缝成为危房,应停止使用并拆除,对此后果,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对房屋受损拆除所造成的各种损失,鉴于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系共同建房,属共同侵权,应由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某、高某某房屋基础超越红线,在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实施共基建房时忽略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与其签订共基建房协议,同意其修建,在房屋产生裂缝之初没有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致房屋损失扩大,对此,朱某某、高某某存有过错,应适当减轻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责任分担显失公正,适用法律不当,把完全可以加固使用的房屋认定为整体拆除,受损房屋应属处理使用。经本院委托眉山地区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该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该受损房屋为危险房屋,应立即停止使用,拆除重建。因此上诉人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上诉人对原判所认定的受损房屋价值存有异议,经本院委托眉山地区价格事务所、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房屋的重建价格等进行了鉴定,对上述单位所作的鉴定结论,由于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在鉴定中未计算拆除的建渣运输费、共用墙基部分没有计算拆除处理的相关费用。部分项目的计算未按SGD4—95定额计算,对.上列存在的问题缺乏合理、合法的认定依据,因此其结论存有假疵,没有全面鉴定出房屋原价格及重建价格。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眉山地区价格事务所眉地价鉴(2000)X号《关于仁寿县朱某某涉案房屋拆除重建的重新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土地面积133.8,建筑面积536.85,拆除重建的价格为(略).43元(拆除部分的鉴定价格(略).44元;直接材料、工费的鉴定价格(略).53元;拆除可利用材料回收价格鉴定(略).13元;新建房屋的间接费(略).59元;新建标的的鉴定价格(略).12元。)较全面的鉴定了房屋的受损损失,应予采信。上诉人朱某某、高某某称原判对损失范围的认定不当,经本院审查,朱某某、高某某的受损房屋可得门面租金及因房屋受损后不能居住,其租房居住房租费、搬家费应属朱某某息秀英的损失范围,该损失应予认定涸此上诉人朱某某、高某某对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合理请求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朱某某、高某某于1997年5月20日至2001年9月15日实际支出房租费(略)元中,2000年9月15日至2000年10月6日计22天的已支出的房租180.82元属重租房屋而扩大的损失,应扣减。考虑重建房期间朱某某、高某某仍然需要租房居住,依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建房时间,从2001年9月16日起考虑房租损失1400元。合计房租损失为(略).18元。门面可得利益损失认定(略)元。原判对损失的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1997)仁民初字第X号判决为: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朱某某、高某某拆除房屋重建的各项损失(略).43元、房租损失为(略).18元、门市可得利益损失(略)元、搬迁费100元,共计(略).61元的70%,即(略).42元,其余30%即(略).18元,由朱某某。高某某自行承担。

鉴定费(略)元(含一审鉴定费3400元),由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9310元,朱某某、高某某连带负担3990元。

一审诉讼费6500元。诉讼保全费2000元,合计8500元,由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5950元,朱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2550元。二审诉讼费6500元,由熊某某、湛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4550元,朱某某、高某某共同负担1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祥

代理审判员魏东

代理审判员黄萍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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