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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与湖北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卫东区X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燕,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利民,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与湖北楚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夏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日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lO月20日,宝丰县钰丰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钰丰公司)与楚厦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钰丰公司将宝丰县钰丰尊邸X号楼施工设计的土建工程及水、电、暖安装工程承包给楚厦公司施工;开工及竣工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20日、2008年7月10日等其他相关事宜。同日,楚厦公司任命程全志为其公司宝丰县钰丰、尊邸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负责处理该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全部事宜。2007年9月19日,程全志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程全志将钰丰尊邸X号楼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工程(不含门窗、涂料、栏杆)及施工中的设计变更、施工安全及安全防护平网搭设工程承包给张某某,程全志与张某某又对面积计算及付款办法、工程单价等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lO月15日,原告与张某某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宝丰县钰丰尊邸X号楼框架部分模板承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内的所有模板制作、拆除、堆放、清理、搬运施工安全;结算方式为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基础按一半面积计算,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元,付款方式为工人进入施工现场10日内张某某支付生活费每人每天lO元,工人放假张某某按已完成工作量的90%进行结算,工程完工,待张某某验收后,双方结算完毕,春节放假付清此款等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承包协议约定进行施工。2007年12月19日,张某某因X号楼变更补助原告1500元。2007年12月28日,原告给楚厦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张某某代领其木工班组全体人员的人工工资。2008年1月25日,楚厦公司通知程全志停止施工。2008年1月底,原告退出钰丰尊邸X号楼施工工地。2008年2月22日,程全志与张某某经协商解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当时钰丰尊邸X号楼双方交接的基本情况为:框架基础除回填土没打夯、砖没砌、元基础没打外,其余全部结束。车库基础全部完成。一层框架(除填充墙没砌)结束,车库除楼板没上、混凝土没打、模板钢筋没验收外,其余全部结束。塔吊基座已完成,一层楼梯完成一个,剩4个支完没打,余下没干。二层砌砖贰万伍仟余块,绑柱子40多根。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于2008年3月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楚厦公司、程全志、钰丰公司支付其所欠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申请对其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平中企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钰丰尊邸X号楼一层建筑面积1520.49平方米、基础建筑面积994.3平方米。张某某应支付原告劳务费x.32元,已支付原告劳务费x元,下余劳务费x.32元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楚厦公司将其承包的钰丰公司的钰丰尊邸X号、lO号、1l号楼转包给张某某施工,而张某某又将该X号楼的模板制作、拆除、堆放、清理、搬运施工安全工作分包给原告,属非法分包,原告与张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但张某某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楚厦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已向楚厦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张某某代领其木工班组全体人员的人工工资,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楚厦公司没有全部支付给张某某,故原告要求楚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x.32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24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31元。

李某某、张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应付给我劳务费x.02元,虽然一审中我自认张某某给付生活费x元,但即使按照这一数额扣除后,张某某还应支付我劳务费x.02元。即使我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仅有x.1元,但并不影响法院全额予以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付我原审提出的要求张某某支付劳务费x.1元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我给李某某的费用已经付超,原审认定我下余劳务费x元未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某某在诉状和庭审中自认的事实在判决书中都没有认可,且认定李某某的劳务费的计算依据不合法、不适用。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楚厦公司述称,我公司与上诉人李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我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的人工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在原审中自认所干基础建筑面积为764.22平方米,并自认张某某已支付其劳务费x元。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李某某,属非法分包,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虽然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李某某组织人员对张某某承包的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付出了劳动,张某某对于拖欠李某某的劳务费应予支付。李某某在原审中自认所干基础建筑面积为764.22平方米,并自认张某某已支付其劳务费x元,该自认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参照张某某与李某某所签承包协议约定的施工面积计算办法,加上张某某补助李某某的1500元,扣除李某某认可张某某已支付的劳务费x元,张某某尚下欠李某某劳务费x.8元,原审法院根据平中企评报字(2008)第X号评估报告,判决张某某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x.32元不妥。综上,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李某某对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劳务费x.8元。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李某某负担555元,张某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张某某负担555元。李某某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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