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剑臣,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乙,男,汉族。
原告董某甲诉被告董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至2007年12月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12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1月31日前一次还清借款,超过一天加息1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约定利息x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被告董某乙给原告董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董某甲现金壹万伍仟肆佰壹拾元正,到2008年元月X号一次还清,超一天加息100元。借款人董某乙,2007年12月X号。”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乙于2007年12月6日给原告董某甲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董某乙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董某甲偿还借款而未予偿还,应当向原告董某甲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双方在借款期满后约定的还款利息超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超出部分无效,其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借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董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乙偿还给原告董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董某乙从20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董某甲的借款利息。
三、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董某乙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一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审判员吴向宾
代审判员刘勇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魏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