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X镇福心煤矿。
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X镇福心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工伤认定是处理工伤劳动争议的必要前提条件。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是一种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也无权改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受伤职工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直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原告于2008年5月17日受到损害后,用人单位被告福心煤矿或原告及其直系亲属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而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谷某的起诉。
上诉人谷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申请工伤认定不是获得工伤待遇赔偿的必要前置程序。2、依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工单位已承认上诉人因工受伤,上诉人的请求可予支持。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特请求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可在规定的时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要求赔偿其一次性赔偿金的,还必须在受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上诉人谷某于2008年5月17日受到伤害后,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耒阳市X镇福心煤矿均未按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谷某也未按规定向法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便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补偿金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谷某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谷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仪
审判员黄志英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