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喜山,男。
被告秦某某,女。
原告申喜山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喜山诉称,二○○九年农历正月十四,被告秦某某因在林州市市区买房向我借现金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不还。为此,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x元。
被告秦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申喜山的女儿申晓风与被告秦某某的儿子马杰灵系夫妻关系。二○○九年农历正月十四,被告秦某某因购房借原告申喜山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程吉生、刘晓华出庭证言二份、录音光盘一张、录音整理材料一份、身份证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借原告申喜山现金x元,原告提供证人程吉生、刘晓华出庭证言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喜山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