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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罗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30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

被告雷某,男,36岁,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某梅、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在广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雷某,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雷某辉。2001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自2003年始被告随原告在会同县生活。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005年农历9月30日,被告带儿子雷某辉回河南老家后下落不明。经原告及被告家人多方寻找未果,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罗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孩子3人的身份基本情况;

3、湖南省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和河南省信阳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5年9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村民罗某海、杨某、舒满花及对原、被告的子女雷某辉、雷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3、X号证据均客观真实,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雷某(公民身份号码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雷某辉(公民身份号码x)。2001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嘴,2003年9月原、被告带两个孩子一起到会同生活,后二人共同外出务工。2004年底原、被告因吵闹开始分居。2005年农历9月30日,被告到会同将儿子雷某辉接回河南交给被告的母亲抚养。从此被告下落不明。2008年8月经被告的母亲要求原告接回儿子直接抚养。2010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原告直接抚养小孩,由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人虽自由恋爱相识,但因了解时间太短,感情基础不牢;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弃家庭于不顾,下落不明近6年,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利于孩子的成长,小孩的抚养应维持现状为宜,故小孩雷某、雷某辉继续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可待找到被告后再就抚养费予以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儿女雷某辉、雷某由原告罗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有正当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审判员杨某梅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丽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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