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诉李某某、符某某、史某某和付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X村东。

负责人周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信用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列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符某某、史某某和付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符某某、史某某和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在我社申请贷款4.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10.23‰,由被告李某某、符某某、史某某和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贷款本金5000元,此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证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故状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利息x.13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20日)及贷款还清前的利息,诉讼费用及诉讼期间的公告费、邮寄费、出车燃油费用等诉讼所涉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2、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3、保证担保单位承诺函;4、借款担保保证书;5、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合同;7、保证合同;8、洛市区农信(2008)X号文件;9、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10、利息清单;11、公告费票据。

被告李某某、符某某、史某某和付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和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至2007年6月29日,月利率10.2‰,每月20日结息,借款用途是偿还旧贷。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肆叁叁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又和被告符某某、史某某、付某某,以及胡顺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某某的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为被告李某某办理了借款借据,被告李某某偿还了5000元本金。200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此后的利息和本金一直未偿还。2009年6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保证合同约定的是连带责任担保,所以现在暂不起诉担保人胡顺和承担担保责任。

另查明,2006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核准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9日,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成立有效。原告是由洛阳市市区X村信用合作社经核准变更而来,依法承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支付某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当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仅起诉四保证人中的被告符某某、史某某和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关邮寄费和出车燃油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其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某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贷款利息x.13元和逾期贷款利息(以贷款本金x元为基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肆点肆叁叁从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以上给付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符某某、史某某和付某某对以上给付某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旗屯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13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7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符某某、史某某和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

审判员郭艳莹

代审判员黄某莎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