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景,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住所地:浚县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中国人保浚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日,被告潘某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货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财政局门口处,与我正常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某,二车损坏。我被送往(略),后被鉴定为八级伤残。该事故经浚县交警队认定,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责。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第三责任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车损、二次手术费共计x.17元。庭审中变更为x.61元(已扣除被告潘某某支付的3000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应严格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保浚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事故中潘某某负全责。
2、浚县价格认定中心浚价[2008]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车损为2951元。
3、浚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4、户籍证明。内容显示陈某及两个孩子为城镇居民,陈某的父母是农民。
5、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两人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
6、陈某工资证明。
7、陈某次子的出生证明
8、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一耳中等重度,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为IX级伤残;2.轻度张口受某评定为X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元。
9、医疗费单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738.94元。
10、鉴定费票两份。评估收费100元,伤残鉴定400元。
11、交通费1100元。
被告潘某某称:对第1、2、3、4、7、8、9、10等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中护理人员陈某瑞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该证据中护理只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不能证明陈某瑞在其护理原告期间遭受某实际损失。证据6被告认为不属实。证据11交通费,被告认为数额较高。
被告中国人保浚县支公司称,对证据6即误工费无异议。证据11交通费应予以酌定。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潘某某。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第5份证据中护理人员陈某瑞工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其工资证明,未提供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第11份证据原告受某某,去几家医院诊断、复查,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浚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潘某某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一份。原告与被告潘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日,被告潘某某驾驶豫x微型普通货车沿黎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财政局门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某受某,两车损坏。经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驾驶车辆违规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当日入住(略),诊断为右膑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骨折,贰外伤性脱落,双耳耳聋。陈某于2008年1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付医疗费用8738.94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1.一耳中等重度,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评定鉴定为IX级伤残;2.轻度张口受某评定为X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需3000元。支付鉴定费40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受某后,经评估确认该车估损总值2951元,评估费100元。
被告潘某某的豫x微型普通货车于2008年1月1日向中国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08年1月2日至2009年1月1日。
又查明,原告父亲陈某修,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孙景梅,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长子陈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陈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原告兄妹二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被告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38.94元,误工费x.37元(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税后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90天),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524.87元(x元/全年/365天×90天×2人),伤残赔偿金x.2元[x元×20年×(20%+1%)],二次手术费3000元,被扶养人陈某修扶养费7950.39元(4454元×17年/2×21%),被扶养人孙景梅的扶养费8885.73元(4454元×19年/2×21%),被抚养人陈某的抚养费x.93元(8837元/全年×18年/2×21%),被抚养人陈某的抚养费4639.42元(8837元/全年×5年/2×21%)。被扶养人扶养费合计x.47元,原告诉请x.67元,本院准许。交通费1000元,车损2951元,鉴定费及评估费500元,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元,因原告已构成伤残,其身心造成伤害,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x.05元,扣除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下余x.05元。被告潘某某的豫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保浚县支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和部分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11元(x.2元+6524.87元+1000元+x.67元+x.37元+41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x.11元,原告诉请x.6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x.6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25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70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单朝民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春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