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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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甲、崔某磊、任某丁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04年6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一年,决定合并执行一年八个月;2007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吴某丙,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丁(又名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8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任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周方、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吴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09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李鹏(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开发区X街X号院被害人申某某、闫某某的租赁房处,入户后采取暴力手段某被害人申某某的手机抢走,后又强行将申某某、闫某某带至一正拆迁的房屋处,将被害人闫某某的手机抢走。

2、2009年7月23日25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丁、李鹏借故将被害人段某某骗至本市X乡白马天桥下树林处,采取暴力手段某被害人段某某的钱包抢走(内有现金80元、身份证等物品)。

3、2009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李鹏借故将被害人靳某某骗至本市南马庄一出租房院内二楼,采用暴力手段某走靳某某手机1部、现金100元。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借故将一男子骗至本市X路X街交叉口东土路上,采用暴力手段某该男子现金50元抢走。

二、盗窃罪

2008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丁、张某戊(另案处理)在本市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前,将被害人张某己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000元。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段某某、靳某某、闫某某、申某某、张某己的陈述;物证照片、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的户籍证明及案发现场图等相关书证;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戊等证言。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的刑事责任,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任某丁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任某丁、崔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对受害人申某某、闫某某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受害人申某某、闫某某是科隆集团公司的务工人员,他们仅是在开发区X街X号院租住房屋用于休息,此地方仅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功能,而不具有“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户”;(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的第三次抢劫“一男子”的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此次抢劫没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材料,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此次抢劫罪成立;(3)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9年7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李鹏(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开发区X街X号院被害人申某某、闫某某的租赁房住处,入户后采取暴力手段某被害人申某某的手机抢走,后又强行将申某某、闫某某带至一正拆迁的房屋处,将被害人闫某某的手机抢走。

2、2009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丁、李鹏借故将被害人段某某骗至本市X乡白马天桥下树林处,采取暴力手段某被害人段某某的含有有现金8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的钱包抢走。

3、2009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李鹏借故将被害人靳某某骗至本市南马庄一出租房院内二楼,采用暴力手段某走靳某某手机1部、现金100元。

4、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借故将一男子骗至本市X路X街交叉口东土路上,采用暴力手段某该男子现金50元抢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三名被告人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图证实三名被告人实施抢劫的现场;

3、书证本院(2006)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于2006年3月28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一年,决定合并执行一年八个月;

4、书证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因犯抢夺、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于2007年5月5日执行完毕;

5、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甲于2007年10月10日因盗窃被新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6、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证实被害人闫某某、申某某、段某某被抢劫的手机、钱包及银行卡、身份证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的事实;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随后在任某甲的配合下将被告人任某丁、崔某某抓获的事实;

8、对案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辨认同案犯及抢劫现场的事实经过;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证实被害人靳某某、段某某、申某某、闫某某辨认出三名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的事实经过;

10、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3日15时许,他去南马庄的住处,走到大门口时有三个男孩以搬电脑为名,骑摩托车将他带到107国道与南环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的一小树林处对他实施抢劫。有两个男孩朝他身上跺了几脚,其中一个男孩将他的钱包抢走,钱包内有100余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及身份证。其趁男孩翻包时挣脱了拉着他的第三个男孩跑走;

11、被害人靳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24日16时许,他步行走到南马庄北街时,路边的三个男孩以帮忙搬东西为由将他骗到一个院内的二楼的一个房间,有一个男孩向他要钱,并向他身上踢了几脚,后就掏他的衣兜,将他的手机和100元钱掏走;

12、被害人申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12日23时许,他们在本市开发区X街X号院的租赁房住处,有三个男孩进入屋内,给他们要烟,并对他们拳打脚踢,并将申某某的手机抢走。后这三个男孩又将他们带到南马庄一个正拆迁的院内二楼一个套间,将被害人闫某某的手机抢走;

13、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三被告人结伙抢劫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盗窃罪

2008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任某丁、张某戊(另案处理)在本市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前,将被害人张某己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1辆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2009)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戊因伙同原守强、原春全、战胜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

2、书证案发现场图、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及盗窃的赃物情况;

3、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据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任某丁揭发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已查证属实;

4、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豫x的红色五羊本田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为1000元;

5、同案犯张某戊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25日晚上其伙同任某丁(战胜)在河南科技学院X号楼前,盗窃一辆五羊125型摩托车1辆;

6、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24日晚上其把车牌号为豫x的红色五羊125型男式摩托车放在了科技学院X号楼单元门口的路灯底下,第二天晚上21时许发现车被盗;

7、被告人任某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伙同张某戊到科技学院的一个家属区盗窃一辆红色摩托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任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犯抢劫罪,被告人任某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或共同结伙实施抢劫,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某丁与他人结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任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任某丁先伙同他人实施盗窃,后又伙同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均构成故意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任某甲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任某丁、崔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丁有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且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实施抢劫所进入的房屋是被害人申某某、闫某某为生活而租用的与外界相隔离的住所,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任某甲、崔某某、任某丁在化工路X街交叉口实施的抢劫,虽没有被害人的陈述,但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等人对受害人申某某、闫某某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被告人崔某某参与的第三次抢劫“一男子”的证据不足及被告人崔某某在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22年2月5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

三、被告人任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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