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茹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超、人民陪审员李某宜、布学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原、被告经被告舅父赵富田介绍相识。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结婚登记,2006年元旦依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结婚后,被告只在原告家住了4个月时间,于2006年5月从娘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原告多次问被告家人,被告家人始终说不知道地方,原告与被告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外出,且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被双方在2005年12月10日在宜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需要说明一点是因派出所办理新身份证时出错,将原告的出生日期写为1979年7月15日,老身份证上为1月15日;2.上观乡X村委的证明,证明被告茹某某在原、被告结婚3个月后从娘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3.上观乡X村委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不合,被告出外未归;4.上观乡X村委主任李××的证言,证明经李××之手交给被告8000元;5.董王庄乡X村民赵××的证言,证明经赵××之手三次交给被告9000元,赵××是双方的媒人,也是被告茹某某的舅父;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原告父亲为原告办婚事时向杨××借3000元。
被告茹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的结婚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上观乡X村委的证明、上观乡X村委的证明,是原、被告所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李××的证言、证人赵××的证言、证人杨××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且证言内容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同被告茹某某于2005年12月10日在宜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元旦,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3个月就从娘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块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离家出走,四年多来音信全无,严重影响夫妻家庭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同被告茹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超
人民陪审员李某宜
人民陪审员布学标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