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又名郭某某,女,67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36岁,汉族,住(略),系原告的女婿。
被告郭某乙,男,42岁,汉族,住(略)。
被告郭某丙,又名郭某飞,男,21岁,汉族,住(略),系郭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43岁,住(略),系郭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29岁,住(略)。
原告娄某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下午5点多,被告家喂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19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赔偿,经协商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失并非被告养的狗所咬,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村干部刘万林、王志然、郭某顶事发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养的狗所咬伤。被告拿700元钱是为了妥协,让步才拿的。二被告当时跟着受伤的原告去医院是原告的儿媳妇叫帮忙才去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娄某在下地干活途中,被同村的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饲养的一成年犬咬伤。原告被咬伤后随即被家人及二被告送往太康县符草楼卫生院,经检查后又紧急被“120”急救车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又于当晚送往周口市专科病医院住院治疗。经周口市专科病医院检查:娄某“右上肢上臂可见三处较大伤口,长度(由内、外、后)分别约12、15、23,深达肱骨,肌肉、血管、神经组织挫伤重、桡A、肱A未触及博动,右腕下垂,右手拇、食、中指无知觉,…右小腿有数十处大小不等齿痕及伤口,较大伤口(2.3)10余处,右耳后、右乳房外侧、右腋下各一处长约3、2.5、3伤口。”于当日晚行“硬外加臂丛摩醉下行清扩创血管、神经探查吻合术”,2009年9月25日行“Ⅱ期伤口缝合皮肤回植,桡神经探查术”,由于右肘后侧撕脱皮肤坏死,肘后皮肤缺损,再次于2009年10月4日行“旋转皮瓣修复创面术”。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犬咬伤伴右上臂血管、神经损伤”。原告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花资医疗费x.54元、狂犬疫苗注射费用521.4元、太康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转诊费用360元。二被告在太康县符草楼卫生院、太康县人民医院付检查费约200元。在原告受伤后,经村委干部主持下双方协商,二被告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又经村委干部多次调解,二被告又付给原告医疗费700元,后因二被告不愿再拿钱,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120急救派车单、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系其饲养的狗所咬,综观本案,二被告所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后,二被告随即与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相关医疗费,在后来村委干部的调解下又两次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的事实,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二被告依法应予赔偿,故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娄某的经济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x.94元(含急救车转诊费用)、护理费435元(15元/天×1人×29天)、营养费290元(10元/天×1人×29天),以上共计x.94元,由于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700元,应从上述金额中扣除,即为x.94元。因原告娄某年龄为67岁,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乙、郭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娄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94元(二被告已给付的1700元已扣除)。
二、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二被告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李某淮
审判员刘启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翔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