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1日夜,被告人许某某听说其母亲曾被本村许××侮辱,遂到许××家,持钢管将许××头部、手部打伤,均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许××、吉××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听其母亲胡××说曾被本村许××侮辱,遂到许××家理论,与许××发生争吵厮打,许某某从许××院内拿起一根钢管对许××殴打,致其头部、手部等处损伤。2008年9月26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许××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赔偿许××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元,许××放弃附带民事诉讼。
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许××、许××、吉××、王×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许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某犯罪能够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