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乙,男,44岁。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男。
被告吴某,女,41岁。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慎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秋惠、人民陪审员梁瑞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在本院公告送达本案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5月7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宋某男。由于儿子宋某男三岁时被发现患有癫痫,家庭为此陷入贫困。2000年8月,被告借口出外打工挣钱,自此杳无音信。2007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由于被告之父要求原告再等被告一年,原告撤回诉讼,但时经两年,被告仍无音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宋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
3、儿子宋某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宋某男的身份;
4、会同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5、证人毛某某、宋某一、宋某二、李某某的证词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
6、2007年11月7日的会民一初字第X号受理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
对于证据1、2、3,本院认为,均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应予采信;
对于证据4,结合有关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符合情理,予以采信;
对于证据6,经确认是本院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宋某乙与被告吴某于1992年5月7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宋某男。由于儿子宋某男三岁时被发现患有癫痫,为了治病,致使家庭贫困。2000年8月,被告以出外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自此杳无音信。2007年原告宋某乙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诉讼。2010年10月22日,原告宋某乙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2000年离家外出,在长达十年的时间里与家人断绝联系,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对原告宋某乙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宋某乙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慎梅
审判员杨秋惠
人民陪审员梁瑞芳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