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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诉杨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街X组。系该社梅桥信用社员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杨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于2007年6月5日在我社立据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利某为月息9‰,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利某至2007年9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杨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杨某于2007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拟证明借款金额、利某、还款期限、还款记录等事实。

被告杨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某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书写,被告未提出质疑,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某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于2007年6月5日,在原告湘乡市信用合某联社所属梅桥信用社立据借款18,000元。双方约定利某为月息9‰,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后被告杨某仅支付该笔借款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9月30日的利某。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某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湘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某(利某从2007年10月1日起,按月息9‰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元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某。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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