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X镇X路X号。
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黄某瑶(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黄某共同生活,原告肖某在分割售房款时少分部分作为一次性对孩子的抚养费,今后被告黄某不再要求原告肖某支付任何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售房余款x元归被告黄某所有,并自愿在2011年9月14日之前一次性补偿原告肖某x元,逾期未给付则按照x元补偿给原告肖某;位于深圳市X区X街耀华楼X号和深圳市X区东门人民北路X号的“包之秀”店面2家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归原告肖某所有;
四、在不影响婚生女黄某瑶学习的前提下,原告肖某对婚生女黄某瑶享有随时探视权,寒、暑假期间,原告肖某有权接婚生女黄某瑶与其共同生活一个月;
五、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六、本案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25元,原告肖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颜敏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