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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阿力木×××××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力木·×××××,男,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翻译人德米努尔。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力木·×××××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力木·×××××及翻译人德米努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力木·×××××于2008年2月13日晚,在本市X路七浦国际兴旺市场肯德基餐厅门口处,趁被害人於×不备之机,窃得於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三星牌D908型移动电话机1部,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力木·×××××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於×的陈述笔录,证人杨×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力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力木·×××××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力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印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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