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1。199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0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0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留置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婷婷、书记员曹艺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安某先后七次在忠县、丰都县实施盗窃作案,共盗窃耕牛12头,价值人民币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安某到丰都县X组,采用牵绳后用私有农用车运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刘光杰家的耕牛一头。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4590元。
2、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安某到丰都县X组,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秦文权家的耕牛一头。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2052元。
3、2011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安某到丰都县X组,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范克银家的耕牛一头。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5130元。
4、2011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安某到丰都县X组,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彭朝阳家的耕牛两头。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6669元。
5、2011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安某到丰都县X组,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孙福银家的耕牛三头。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8721元。
6、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安某到忠县X组,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孙德芳家的耕牛两头。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2769元。
7、2011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安某到忠县X组,采用同样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谭清云家的耕牛两头,在忠县屠宰场被人发现后弃牛逃跑。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耕牛价值人民币4800元。
案发后,被盗的四头耕牛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孙德芳和谭清云。
另外查明,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安某在被发现盗牛后,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安某曾二次盗窃行为被刑罚处罚以及本案盗窃物品是他人主要生产资料,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在诉讼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安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天平
人民陪审员刘和珍
人民陪审员谭明和
二Ο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周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