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
被告曹某。
被告李某。
原告段某与被告曹某、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与被告曹某、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31日,两被告以承包桂武高速公路需要建设石料场地、购买设备和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段某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约定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亦未支付借款到期后利息。另本院在庭审调解时,原、被告自愿调解本案诉请以外的借款和借款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被告李某向原告段某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略)元整,截止到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x元整(2012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另计)。本调解协议签订当天,被告曹某、李某向原告段某支付2012年3月30日之前的借款利息x元整;2012年4月30日之前被告曹某、李某向原告段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x元;2012年5月30日之前被告曹某、李某向原告段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整及利息x元;2012年6月30日之前被告曹某、李某向原告段某偿还本金人民币(略)元整及利息x元整;2012年7月30日之前被告曹某、李某向原告段某偿还本金人民币(略)元整及利息x元整;2012年8月30日之前被告曹某、李某向原告段某偿还本金人民币x元整及利息x元整。
二、如被告曹某、李某违反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的任何一笔偿还款项的约定,原告段某有权向法院就借款本金(略)元及利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被告曹某、被告李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XX
审判员肖XX
人民陪审员李XX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