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住所地:炎陵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银行行长。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X镇X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与被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炎陵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傅旺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