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又名俞X),女,居民。
被告蔡某某,女,居民。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
现查明,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10日、12月10日、12月15日各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均为:“兹向荣妹借人民币贰万元正(x元),月利息壹点五分。借款人:蔡某某、杨志忠”。后因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陈清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