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淮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河南省淮滨县栏杆绳网厂。
法人代表陈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系该厂副厂长。
被告张某某,男,一九六五年生,个体户。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一九六五年生,个体户。住(略)。
被告项某某,男,一九三九年生,个体户。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一九三九年生,个体户。住(略)。
原告淮滨县栏杆绳网厂诉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项某某、韩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位的法人代表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项某某、韩某某经本院用特快专递合法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栏杆绳网厂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单位负责人陈某某、崔某某在该厂办公室接见了来自陕西省武功县和河南省固始县的四位客户,经过双方协商谈成购销麻绳的业务,被告从原告处购得麻绳一汽车,重量为(略)公斤,每千公斤2950.00元,总计款(略).35元,付款时被告说怕路上带款多了不安全,钱没带够,当时只付货款(略).00元,下欠货款(略).00元没付。并由被告们写一欠款条,内容是“今欠到河南省淮滨县栏杆绳网厂麻绳款贰万玖仟叁佰叁拾元整,此欠款到98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每天赔偿供货方经济损失费壹佰元整,如不按此条约执行发生经济纠纷,由淮滨县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陕西张某某、杨某某,并且由担保人项某某、韩某某负责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到了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原告方没有收到被告所欠的货款,此后原告方又先后六次去人和二次去电报催要货款,被告均以“货到新疆,对方没付款”为借口始终不予付款。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已过去了415天,被告方始终未付所欠的货款。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略).00元;赔偿原告方每天的经济损失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项某某、韩某某经本院用特快专递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淮滨县栏杆绳网厂厂长陈某某,副厂长崔某某在该厂办公室接待了来自陕西省武功县的客户张某某、杨某某和河南省固始县客户项某某(陈某项某已熟识)、韩某某、经过双方协商谈成了购销麻绳的业务,双方约定每千公斤麻绳价为2950.00元,货由购货方找车运回,被告从原告处购得麻绳(略)公斤,总计货款(略).35元,当时被告只付货款(略).00元,还下欠货款(略).00元没付。通过协商原告同意后,四被告给原告写一欠款条,其内容是“今欠到河南省淮滨县栏杆绳网厂麻绳款贰万玖仟叁佰叁拾元整,此欠款到98年9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清,每天赔偿供货方经济损失费壹佰元整,如不按此条约执行发生经济纠纷,由淮滨县人民法院受理。”欠款人陕西张某某、杨某某,负责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项某某、韩某某。到期后被告方没有向原告付所欠的货款,此后原告方又先后六次派本厂的业务员孔德济、李峰前去催要,并且原告还发去二次电报进行催要,被告均以“货到新疆,对方没付款”为由拖欠至今。庭审中原告的法人代表陈某某陈某,被告张某某、杨某某等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已两次给他通了电话,并要求原告给他们缓几天后,一定想办法付货款,原告给被告延缓时间的截止期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可现早已逾期,被告仍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欠原告淮滨县栏杆绳网厂的货款(略).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偿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韩某某,愿负责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系担保行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杨某某每天赔偿经济损失费100.00元,系二被告自愿并与原告有约定的行为,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杨某某偿还欠原告淮滨县栏杆绳网厂货款(略).00元;并赔偿淮滨县栏杆绳网厂的经济损失费每天100.00元,从一九九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二○○○年三月二十日止,共计554天,计款(略).00元;二项某计(略).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被告项某某、韩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900元,诉讼费用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和水
审判员王翔
审判员樊保府
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