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持C3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3KM+300M处,向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张XX驾驶的豫x大货车相撞,造成在面包车副驾驶位上乘坐的琚XX(被告人刘某某之妻)受伤、刘XX(被告人刘某某之女)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张XX、齐XX、王XX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新乡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持准驾不符证件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均系被告人刘某某之妻女,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