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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生于1976年10月2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63年4月4日。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丽、被上诉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河南工学院建筑工地上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70元,并书写欠条“欠玉富3470元,工院完后付百分至(之)七十,工地交工后付清,李某。08.2.X号。”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支持引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违背法律法规之处,被告亦未提出该条无效或可撤销,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超付的2880元,因其未在法定期间预交反诉费,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工程款34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工程已交工,上诉人应根据欠条支付工钱。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08年2月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的反驳意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又未在一审法定期间预交反诉费,上诉人可就反诉请求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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