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优乐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梅,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汉堡市希尔革兰德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布尔卡特•基泽尔,经理。
法定代表人汉斯-胡波特•哈彻,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颖硕,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乙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周某乙的第(略)号“万宝龙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蒙特布兰—辛普洛公司(简称辛普洛公司)提出了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周某乙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万宝龙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周某乙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英文“x”构成,第(略)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中文“万宝龙”构成,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万宝龙”、英文“x”及六角花图形构成,其中的六角花图形将英文部分分割为“MONT”、“x”两部分,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基本相同,构成了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附件”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生产主体、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带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产自辛普洛公司或与辛普洛公司有所关联,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认定周某乙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应予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周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判令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针对引证商标,上诉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辛普洛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见下图)系北京华莱士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0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领某、皮带(服饰用)、手套、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雨衣、帽子”。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04年11月10日转让予北京欧洲时尚经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3日转让予北京欧洲之星服饰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30日转让予周某乙。
被异议商标(略)
1999年3月3日,辛普洛公司针对初次申请国为德国、申请日为1998年10月14日、注册日为1998年12月22日的“x”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向商标局提出在中国领某延伸保护申请。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附件,即腰带、吊带和手套。引证商标一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3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万宝龙”商标(见下图),由辛普洛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5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背某、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5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略)
在法定异议期内,辛普洛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辛普洛公司的引证商标近似。辛普洛公司是世界驰名的“x(万宝龙)”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并在中国拥有多项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创意、外观及发音上均已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显然是出于抄袭的恶意,是其一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然结果。如果被异议商标得以注册,必然会在消费者中引起混淆与误认,进而侵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07年3月19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X号《“万宝龙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辛普洛公司已在我国于国际分类第3、9、14、16、25等多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了系列“x”、六角星造型的“图形”及“万宝龙x及图”商标。通过辛普洛公司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其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近似,中文及图形部分与辛普洛公司在其他类别上注册的商标近似。“x”一词在英文中无固定含义,其与中文“万宝龙”及六角星造型的“图形”相组合使用的方式源自辛普洛公司的独特创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诸多相似之处表明周某乙具有抄袭、模仿的主观故意,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上亦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标产源发生混淆。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周某乙不服商标局作出的第X号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的复审理由为:x为阿尔卑斯山脉的主峰,“万宝龙”及相关图形亦非辛普洛公司独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周某乙供职于“北京万宝龙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营数年,商品品质优良价格不菲;与被异议商标标识相同的多个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等。
周某乙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英汉大词典关于“x”的释义、其他含“万宝龙”和“x”商标的商标档案、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购物小票及宣传资料等十七份证据用以支持其复审申请主张。
辛普洛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站上下载的相关文章复印件;2、中国制笔信息网上下载的相关文章复印件;3、《北京晚报》、《精品购物指南》、《财富》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复印件;4、关于第(略)号“万宝龙”商标异议的裁定复印件;5、第X号“万宝龙”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复印件;6、全国各大报刊杂志以及网站上对“万宝龙”商标的宣传和介绍复印件;7、其他一些含“万宝龙”或“x”的商标的异议裁定书复印件。
2009年1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辛普洛公司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了系列“x”、“万宝龙”及六角白星图形商标,通过辛普洛公司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第16类自来水笔等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在25类服装附件等商品上亦具有一定影响。“万宝龙”是辛普洛公司在使用中文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的与“x”商标相对应的中文商标,辛普洛公司将中文“万宝龙”与外文“x”及六角白星图形结合使用并在多个类别获准注册。辛普洛公司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万宝龙”和“x”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万宝龙”、“x”及六角图形组成,与辛普洛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二均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装附件等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加之辛普洛公司“万宝龙x及图”品牌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产源误认,认为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由辛普洛公司生产或与辛普洛公司有关,从而可能损害辛普洛公司的利益。周某乙所述的其他含“万宝龙”或“x”的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周某乙所述的辛普洛公司的民事案件撤诉事实与本案无关,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不予评述。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二的档案、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某通知书、答某、证据交换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万宝龙“、英文“x”及六角花图形构成,其中的六角花图形位于“MONT”与“x”之间。根据中国相关公众的认读习惯,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进行比较,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虽有六角花图形位于“MONT”与“x”之间,但仍属标识近似,同时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使用了同样的文字。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腰带等服装附件等商品,在生产销售渠道、消费群体方面非常接近,属于类似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周某乙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周某乙主张其已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但是评审期间引证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周某乙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周某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