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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康恩泰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联邦门德里西奥6850,拉韦吉奥路X号。

授权代表保罗•奥兰迪,特别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廉运泽,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Z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第(略)号“Z图形”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在游泳衣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康恩泰有限公司(简称康恩泰公司)对第X号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目的在于确定被异议商标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本案中,在康恩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之前,意大利杰尼亚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杰尼亚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已经解散,在解散之前亦未转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被异议商标权利应随着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灭失。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毫无实益,徒然耗费商标资源。因此,第X号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关于“杰尼亚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已经解散,在解散之前亦未转让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的认定无证据予以佐证。二、第X号裁定内容及作出的程序是依据康恩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的理由、事实以及相应的法律作出的,本身无任何瑕疵,商标评审委员会无主动审查的法定义务。

康恩泰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Z图形”商标,由杰尼亚公司于2002年4月23日申请,2004年2月21日经初步审定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等商品上。

康恩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审理,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袜、围某、领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康恩泰公司不服,于2008年5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0年5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游泳衣等初步审定的商品上与康恩泰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袜、帽等商品上注册的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康恩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x及图”等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具备的因素。康恩泰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不能成立。康恩泰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著作权,但其商标中所含图形构图简单,尚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康恩泰公司商标图形外观上亦有一定区别,故其关于被异议商标侵犯其著作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商标法》第三十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均是对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条款,本案鉴于康恩泰公司商标已在先注册,故不能适用上述条款。综上所述,康恩泰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游泳衣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诉讼中,康恩泰公司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证据,其中包括经公证的证明书,证明杰尼亚公司于2007年4月4日解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康恩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之前,杰尼亚公司作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人已经解散,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杰尼亚公司在解散之前转让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权,并且经过了商标局的核准。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已经丧失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主体基础,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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