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被告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乙,男,45岁。(缺席)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杨某甲、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曹存厚、建海龙参加评议,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甲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杨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5日,原告本村的三被告以收苹果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6800元。当时三被告承诺于2005年春节前还清。然时至今日,已过六年之久,期间被告张某仅仅偿还原告300元,便分文不再偿还。原告年年都去找三被告要求还钱,但三被告均不予理睬。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断。
被告杨某甲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我认可,原告提供的借条系杨某乙执笔,并代签了我和张某拴的名字,我和张某拴在场。这是我和张某、杨某乙三人共同的事情,由我三人共同处理此事。
本院将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后,其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参加诉讼,但在开庭后到庭陈述:我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合伙做苹果生意时向原告借款,后经更换借条,我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2004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由被告杨某乙执笔,并代签了我三人姓名,后原告李某催要借款,2006年元月28日,我还了300元借款。
被告杨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4年2月5日被告杨某乙执笔书写的署名三被告姓名的借条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本身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张某的到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张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合伙经营苹果生意期间,向原告李某借款,后经原告李某催要,2004年2月5日在原、被告四人均在场情况下,由被告杨某乙执笔书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现金陆仟捌佰元整(6800元)、春节付清、借款人张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该借条由被告杨某乙代签了被告张某、杨某甲的姓名,张某和杨某甲当场予以认可。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张某于2006年元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300元,剩余借款6500元,又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杨某甲、杨某乙在合伙经营苹果生意期间向原告借款现仍欠65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杨某乙书写的借条和被告杨某甲、张某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依法应当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5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5年2月9日计至还款之日),被告张某、杨某甲、杨某乙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杨某甲、杨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瑞丰
代理审判员曹存厚
代理审判员建海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