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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杨某、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翔,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又名杨X,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杨某、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被告杨某及其丈夫王某乙亭、儿子王某乙因家庭生产经营购买托盘机向原告借钱。原告从张汴信用社取款后,将取出的x元交给王某乙亭,王某乙亭一边打借条,被告杨某一边数钱。过了一个多星期,原告又借给王某乙亭x元,王某乙亭两次共借走x元,约定年息1分。2010年3月前王某乙亭去世,原告找被告杨某、王某乙要钱,杨某偿还原告利息4000元。2011年春节前夕,原告找被告杨某要求归还欠款和利息,杨某表示欠账收回就还,但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x元(含利息)。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杨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该款属被告杨某爱人生前所欠,与杨某无关。被告丈夫生前做生意,向多人借款共x元,向原告借款的x元,已购买托盘机。现留下遗产只有托盘机和三轮车,还有5间仓库但属违法建筑。丈夫去世后,已归还原告王某甲4000元及他人借款。至今还欠外债十余万元未还,由于对方着急讨债,请法庭从王某乙亭遗产中酌情处理。

被告王某乙书面辩称:原告状告我借款一事,是我父亲生前所欠,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近几年来我一直在外地打工,很少回家,也没有参与生意经营,也未参与借款,更没有继承遗产,所以本案借款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此案与我毫无牵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王某乙亭于2009年6月2日和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王某乙亭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年息1分,已归还4000元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3、陕县X村证明,证明被告杨某与王某乙亭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被告王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答辩意见,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之夫王某乙亭(已死亡)生前为经营生意购买托盘机所需,于2009年6月2日和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分别借款共计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该两张借条载明:“借王某甲现金叁万元(x元)、年息1分、2009年6月X号。”和“借王某甲现金壹万元(x元)、年息1分、2009年6月X号。”庭审中原告提供利息清单,表示利息为年息10%,被告杨某未持异议。2009年10月4日(阴历)王某乙亭因病去世。2010年3月12日被告杨某归还原告4000元,其余被告杨某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被告王某乙系王某乙亭与被告杨某之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继承王某乙亭的遗产情况,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属包括王某乙在内的家庭共同债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和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杨某在其夫王某乙亭去世后,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王某甲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包括被告王某乙在内的家庭共同债务,也未提供被告王某乙继承遗产情况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乙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所归还的4000元债务的性质,双方在归还时虽未言明,审理中又各执一词,比照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同时计算的规定,应认定还本同时付息为宜,即本金为3685.64元,利息为314.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王某甲第一笔借款本金x.36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0%计算,从2009年6月2日计至还款之日),清偿原告王某甲第二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0%计算,从2009年6月13日计至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瑞丰

代审判员曹存厚

代审判员建海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兼书记员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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