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王XX。
被告曾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就与被告曾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判员滕明建
二Ο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