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X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X村。
法定代表人房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于景光,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X区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北房某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房某作社在一审中起诉称:1998年1月1日,北房某作社与谢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谢某承包北房某作社土地2.05亩(实际耕种4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常履行该合同。2004年,北房某作社将包括谢某承包土地在内的整片土地流转给雁栖经济开发区X村X户村民的切身利益,故逐户进行登记征求意见,绝大多数村民同意将土地流转给雁栖经济开发区,由于谢某一直不同意流转,故谢某承包的土地仍由其耕种至今。2009年8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地字(2009)150、X号批复,将包括谢某承包土地在内的900亩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同意流转的村民均已领取了土地补偿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7条第1项约定,此合同在履行期间遇到国家、市X镇经济发展需要占地或者集体同意规划改造良田而导致必须调整的,需经北房某作社党支部集体研究,报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调整,乙方必须服从。但谢某至今拒绝流转腾退土地,亦拒绝领取土地补偿款或者置换土地。现谢某已经进行了农转非抓阄,并已完成了迁地安置的部分手续。故北房某作社起诉要求:1、终止北房某作社于谢某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谢某立即腾退实际经营的土地4亩。
谢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2004年,北房某作社与雁栖开发区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强行要求谢某将自己承包的土地采取以租代征的手段流转给雁栖开发区,违背了谢某意志,违反了我国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第二,雁栖开发区征用谢某承包地在内的土地属于违法行为,故意规避法律。1、谢某承包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收基本农田应由国务院批准,北京市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即便征用的不是基本农田,而是耕地,超过35公顷也应当由国务院批准。雁栖开发区在同一天得到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X号和X号建设用地的批复,上述两块耕地毗连,用地性质相同,总面积加一起远远超过35公顷,达到了60公顷。显然属规避法律;2、北房某作社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剥夺了谢某在内等村民的知情权、异某、听证权。村民不知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补偿标准,不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国土资源部令第X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对征用土地进行公告的,被征地农村X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依法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被征地农村X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依法要求公告,有权拒绝办理征地补偿安置手续。第三,谢某是北房某人,但北房某作社在审批宅基地时却收取谢某入户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双方对是否收取入户费产生了争议,致使谢某失去了建房某机,物价上涨,谢某因此增加建房某出几万元。北房某作社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北房某作社征用土地2.05亩,应当按照2.05亩进行补偿。北房某作社按照每人0.5亩进行补偿,将剩余的0.2亩进行流转。该流转违背了谢某意愿。第五,北房某作社在安置失地人员时采取了抓阄的办法,由于谢某其时与北房某作社就征地事宜未达成一致,致使谢某未能参与抓阄。至于谢某所抓阄得到的农转非机会,是因雁杨路X路进行的安置,而非此次征地。第六,法律规定征地之后五年内不开发耕种就必须收回,但是自2004年雁栖开发区就未耕种,依法应当收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北房某作社(原怀柔县X村经济合作社)与谢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主要相关内容如下:谢某承包北房某作社土地2.05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此合同履行期间遇有国家、市X镇经济发展,需要占地或集体统一规划改造口粮田而导致必须调整的,需经村X镇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调整,谢某必须服从。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今。
谢某从2004年开始自行耕种北房某作社流转给雁栖开发区土地中的1.95亩。即谢某现实际耕种的土地为4亩。
2009年10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地字(2009)X号文作出关于怀柔区二00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如下:1、同意征收怀柔区X村耕地22.5592公顷,林地2.2576公顷,坑塘水面3.0796公顷,未利用土地2.1818公顷。共计30.0782公顷。同意依据怀柔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将上述农用地27.8964公顷(其中耕地22.5592公顷),未利用土地2.181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3、为解决征地后农村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同意将你区X村X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劳动力77名,超转人员32名。
2009年10月2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京政地字(2009)X号文作出关于怀柔区二00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主要内容如下:1、同意征收怀柔区X村耕地23.0763公顷,林地2.2678公顷,坑塘水面2.0083公顷,未利用土地1.1787公顷。共计28.5311公顷。同意依据怀柔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将上述农用地27.3524公顷(其中耕地23.0763公顷),未利用土地1.178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3、为解决征地后农村农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同意将你区X村X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劳动力74名,超转人员30名。
谢某现实际耕种的4亩地均在此次征收土地范围之内,2011年上半年,谢某在该4亩地上种植了农作物。
2009年4月10日,北房某作社出台了北房某征地补偿款分配细则,主要相关内容如下:
1、北房某现享受流转分配收益人口为1590人,此次征地900亩,其中795亩为征用个人承包土地,人均0.5亩,补偿土地征占补偿费8万元。已流转户人均剩余的0.2亩土地继续享受确权确利收益分配。
2、征占集体土地105亩,征占补偿费用为1680万元,按照户籍股分配。(产权制度改革户籍股总股数为2534股,每股合款6630元)
3、由于自由搬迁人员入户时原始交钱不等,考虑到征占土地的实际情况,以此为依据作为参照。征占补偿款的分配,按照0.5亩分配8万元扣除兑现给18年收益款x元。剩余部分,……原始入户每人交齐3000元的,享受15%剩余土地补偿的分配……
4、剩余0.2亩,继续享受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剩余105亩,每亩16万元,共计(略)元,按产权制度改革户籍股分配。户籍股总股数为2534股,每股6630元。
根据上述补偿方案,谢某一家三口可以按每人0.5亩的标准得到补偿,即每人x元,共计x元的补偿。按户籍股补偿标准,谢某可享有1.7股的补偿,女儿及丈夫各享有1股的补偿,全家共可享有x元。通过抓阄,谢某家庭人员之一可以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谢某现实际耕种的4亩土地上的青苗,北房某作社同意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且土地上的农作物仍可由其自行收获。同时,北房某作社给予谢某一家三口每人确权确利0.2亩土地,并给予其流转费。
一审法院认为:谢某所承包的土地2.05亩已被征收,失去了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且谢某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不反对征收土地。因此,北房某作社与谢某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谢某即应腾退合同范围之内的土地2.05亩。关于谢某自行耕种的已流转给开发区的土地1.95亩,因该土地非谢某的承包地,且该土地亦已被征收,故谢某应腾退该1.95亩土地。北房某作社同意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予谢某青苗补偿款4000元,法院不持异某。关于谢某所辩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因属于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其他诸如收取入户费等问题,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一、北房某作社(原怀柔县X村经济合作社)与谢某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二、谢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自行将本案诉争的四亩土地上的地上物予以清除并腾退土地;三、北房某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谢某青苗补偿款四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谢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北房某作社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不应支持。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并未到期,不存在合同终止的情形,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对于合同解除、北房某作社违约行为未予认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北房某作社将谢某承包的土地以租代征、流转给雁栖开发区,违背了谢某的意志,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雁栖开发区征用谢某土地的行为是故意规避法律,属于违法行为。怀柔区人民政府没有执行国土资源部第X号令的规定,未进行征地公告。北房某作社在征地补偿时将谢某列为搬迁户是错误的。因北房某作社向谢某收取入户费发生争议,导致谢某建房某用上涨,对此,北房某作社应当给予赔偿。北房某作社对于谢某经营的2.05亩土地赔偿处置失当,仅按照每人0.5亩进行赔偿,实际上等于部分强行流转。由于北房某作社的工作失误,谢某已经失去了安置机会。综上,谢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北房某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北房某作社负担。
北房某作社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09年3月23日,北京市X村民委员会与北京市长城伟业投资开发总公司订立两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征用本案所涉土地事宜,并均约定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6万元/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地字(2009)150、X号批复、北房某征地补偿款分配细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在履行期间遇有需要占地或集体统一规划改造导致必须调整的,经批准后,谢某应当服从调整。现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谢某所承包的土地2.05亩已被征收,失去了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故北房某作社与谢某于1998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谢某即应腾退合同范围之内的土地2.05亩。关于谢某额外自行耕种的土地1.95亩,因该土地并非谢某的合法承包地,且该土地亦已被征收,故谢某应腾退该1.95亩土地。在征地单位按照统一标准给予土地补偿费后,北房某作社同意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给予谢某青苗补偿款40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某。谢某有关土地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收取入户费等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谢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孙兆晖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牟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