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在原告开办木器厂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木线条往外地销售。在被告购买原告的木线条销售期间,欠原告货款35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欠条写明“欠陈某款35000元整,汪某”。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原告开办木器厂期间,被告购买原告的木线条往外地销售。在被告购买原告的木线条销售期间,欠原告货款35000元。被告汪某于1997年7月份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该欠条未注明欠款时间且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该欠条写明“欠陈某款35000元整,汪某”。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被告汪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汪某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某木线条款3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人民陪审员李娜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