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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TCL-美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建濮,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TCL-美乐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TCL-美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7年被告公司成立后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1日,被告下发TM人字[2007]第X号关于与刘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原告2007年3月1日合同期限届满不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于2007年3月1日即行终止。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该通知,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签收。后原告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2月20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新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2007年12月20日送来的申诉书已超出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08年2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8年2月29日申请撤诉。2008年11月7日,原告以同一事实和请求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假单和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因肾盂肾炎于2006年9月请假治疗,2006年10月24日又请病假4天。另查明,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被告于1997年8月27日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07年3月1日到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即行终止,不再与其续签合同,并于2007年3月1日下发TM人字[2007]第X号文件,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将该文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07年3月14日收到该文件后,如有异议,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根据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显示的内容看,原告向仲裁机关递交申诉书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0日,已超出劳动法规定的两个月的仲裁时效。原告方的证人王小峰虽然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递交申诉书前一直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但因为王小峰系原告的丈夫,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王小峰的证言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在原告患病期间,合同应顺延至原告医疗期满,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时间为2006年9月29日,且处理意见为继续用药治疗,避免劳累,2006年10月24日又请假4天,据劳动合同到期尚有四个多月。此后,未再提供相关请假治疗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在合同到期时仍在治疗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已连续工作十年以上,而T美公司在医疗期内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明显违法。上诉人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T美公司(2007)第X号文件,判令T美公司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恢复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T美公司辩称:刘某某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不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刘某某的诉请已超时效,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刘某某不服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又申请撤回起诉,经原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根据上述规定,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不字(2007)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刘某某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某某的起诉。

刘某某预交的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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