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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为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孔某某为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中,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某某诉称:2009年,孔某某从李某某处转租到金鑫信用社门面房一间,租赁期间为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底,金鑫信用社要求孔某某腾房,使孔某某无法继续租赁。并且李某某将门面房转租给孔某某没有得到金鑫信用社的同意,转租合同无效。要求李某某退回x元转让费,被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某退回转让费x元。

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2月14日李某某收条;2、2007年12月20日房屋租赁合同;3、2008年12月25日收款收据;4、2010年5月26日金鑫信用社收据;5、2010年6月10日金鑫信用社证明。

李某某辩称:1、门面房是从汤治兵手转租来的,又转租给孔某某,是自愿、合法的。金鑫信用社应当是知道的,应该是同意的,金鑫信用社与汤治兵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约定不允许转让。因此,汤治兵是有权转租的。2、李某某收孔某某x元全部是房租,不含x元转让费。且李某某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提高租金也合乎情理。3、金鑫信用社不让孔某某租赁,是因为孔某某未交2010年房租。孔某某应起诉金鑫信用社。综上,应驳回孔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为证实其抗辩理由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7日李某某之妻王怀磊与汤治兵签订的转让协议;2、2008年5月7日汤治兵收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经双方协商,李某某将金鑫信用社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孔某某。转让费x元,含10个月房租。租赁期限从2009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当日,孔某某支付给李某某转让费x元,李某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孔某某订金壹万园整(小写:x元)。备注:房屋转让金共计:肆万圆。连同10个月房租。房屋到09年3月1日给孔某某继续使用。李某某,09年2月14日。”孔某某承租该门面房后,遂开始商业经营。之后,唐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鑫分社(以下简称金鑫信用社)根据上级的安排,需将该门面房收回,安装自动取款机。2009年12月底,孔某某搬出门面房。2010年5月26日,金鑫信用社收回了房屋钥匙。金鑫信用社放弃2010年1月以后的房屋租赁费,房租收至2009年12月底。因无法继续租赁,孔某某遂要求李某某退回x元转让费,遭到拒绝。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2007年12月20日,金鑫信用社同汤治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位于金鑫信用社楼下(营业厅北隔墙)的一间门面房出租给汤治兵使用,租金为1年x元,房屋租赁税1000元。租金一年一交纳,一次付清x元,先交款后用房。租赁期限为3年,从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实际月租金为1083元。

2008年5月7日,在未征得金鑫信用社同意的情况下,汤治兵将该门面房转租了李某某。

2009年3月1日,在未征得金鑫信用社同意的情况下,李某某将该门面房转租给了孔某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3月1日,李某某将金鑫信用社的一间门面房转租给孔某某,未征得金鑫信用社的同意,属无权处分,故李某某与孔某某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底租期为10个月,每月实际租金1083元,共计x元。孔某某支付李某某转让费x元,含10个月租金x元,剩余转让费为x元减去x元为x元,李某某应返还给孔某某。针对李某某的抗辩理由1、2、3,本合议庭认为:1、有金鑫信用社出具证明证实转租未经金鑫信用社同意;2、2009年2月14日李某某收条上注明转让费为x元,含1赂吭夥睿抢┲嗖匆嵛┨す葜ぞ抵涫云慷莘薪诵傲拮剩夤鹱从伟k月1083元;3、有金鑫信用社证实要求孔某某腾房,终止租赁合同,是因为根据信用社上级通知,要安装自动取款机,且不要2010年1月以后房租。综上所述,李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孔某某转让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孔某某负担15元,李某某负担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之锐

代理审判员曹建国

代理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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