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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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别名潘X,男。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6月1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同年7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开车拉着刘某某往天鹅湖南门口方向走,期间欲对刘某某非礼遭拒绝。停车后当刘某某走到车后时,被告人潘某某不顾倒车雷达的报警声,开倒车将刘某某撞倒并轧到车下,继而又开车前行从刘某某的身上轧过后逃走。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某辩称,我不是故意杀人,也没有非礼被害人刘某某,我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辩护人许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某与何XX、沈某某等人在沁阳市天鹅湖西边的一个地摊喝冷饮和啤酒。在渴酒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何XX等人先后到离其不远的东边被害人刘某某及吴X、王XX冷饮桌旁,问刘某某等人借打火机、聊天,后又到该处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吴X、王XX聊天。2010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借何XX开的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为豫x,车主为何沁生,系何XX的父亲),并开车拉着刘某某往天鹅湖南门口方向行驶,期间欲对刘某某非礼遭拒绝。停车后当刘某某下车走到车后时,被告人潘某某不顾倒车雷达的报警声,开倒车将刘某某撞倒并轧到车下,继而又开车前行从刘某某的身上轧过后逃走。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0年6月20日21点左右,我和吴X、王X(王XX)在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天鹅湖广场健身器材南侧的一个冷饮摊上喝冷饮,我们边喝边聊。大约23点钟,从离我们不远的篮球架附近的一张桌子上,走来了一个身材偏胖的男子,来到我们桌前对我们三个人说:“美女,借一下打火机吧”我们就把放在桌子上的打火机给了他,谁给的我记不清了,那个男的用打火机把烟点着后,对我们说:“一会,哥请你们喝酒。”说完他就回到他们的桌子上。几分钟后,又有一个男的来我们桌子前,对我们三个说:“美女,借一下打火机吧”我们三个不知道是谁,就把放在桌子上的打火机给了他。用完打火机,那个男的就走了。五、六分钟后,向我们借打火机的那两个男的,还有一个上身穿黄某T恤的男的,三个人就到我们的桌前坐下来。随后,他们就要了一些啤酒,和我们一起喝了起来。在喝酒的时候,那个身材偏胖的男子(第某次向我们借打火机的那个男的)向我们介绍说他叫潘某,家是东关的,在焦作监狱住了四年刚出来。后来这个自称潘某的男的又问我家是哪的,我说我家是山王庄村的,他问我认识不认识一个叫“三”的人,我就问哪个“三”,他说郭三,我说郭三是我爸,他就不吭声了。凌晨(次日)0点左右,潘某就对我说:“你过来,我问你点事。”我就跟着他上了停放在篮球架附近的一辆小型汽车上。他坐在驾驶位置,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刚上车,潘某就开着车往门口方向走,这时车前的人很多,潘某就停下车按喇叭,这中间,潘某就用手摸我的左胸,我就用手把他的手打开了,然后他又用手摸我的左侧大腿,我又用手把他的手打开了,并问他:“你弄啥哩”我记不清他当时都说什么了。这时,我就在车上喊救命,听到喊声后,王X就跑到车跟前,打开车门对我说:“下车,咱回家。”王X刚说完,我还没有来得及下车,潘某就猛的开车向天鹅湖门口方向走了。我赶紧打开车门准备跳车,在离大门X米远的地方,潘某见我要跳车,就把车停下了,我就赶紧下了车,在我下车的时候,潘某对我说:“我弄死你。”我没有在意,就往车尾方向走,刚走到车尾,潘某就往后倒车,车尾就撞在了我的屁股上,我就被撞得趴在了地上,车继续往后倒,车轮就压住了我的胳膊,我就喊:“救命,救命。”这时,我感到车在左右摆动,又压住了我的两条腿,我边喊边往前爬。随后,车又从我身上压了过去,我就昏过去了。我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我的头上、脸上、胳膊上、腰上、屁股上、腿上都是伤,都是潘某用车撞的。

被害人第某某陈述,当晚潘某某问过我的基本情况后,对我说:“一会上车我给你说点事。”我没问说啥事就同意了。他去开停在蓝球场上的轿车,我还坐在那里和其他人说话,当他把车开到冷饮摊旁边时停下车,他来到我跟前叫我:走吧,这里太多人,去车上说。我听后就站起身,他把车的右前门打开让我上车,他开着车向小广场南门方向走。车先向东走,到南门时转头向南走时,因门口有人暂时停了一下车,他的右手便伸过来隔着衣服抓我的左胸,我把他的手打开,然后他又用手摸我左侧大腿,我又把他的手打开,并说:你弄啥,没事你让我走吧。他说了一句话我没听清说啥。这时,王X过来说:下车咱们回家吧。我对她说:姐没事。王X没再说啥,潘某已开车向南走,车门没关。我见他开车的速度太快,心里害怕说:你停吧,让我走吧,你再不停我可要跳车啦。说着把门开得更大一些,他见状停下车,车没熄火。我急忙下车并对他说:你咋这人呢。说完向车后走,听他说了一句:弄死你。我没在意,谁知走到车后他就倒车把我撞了。他的车撞在我屁股上,把我撞爬在地上,车轮先从我的左胳膊上轧过,我就喊救命,我哭喊着。我感到他的车左右摆动,我也努力向车后爬,为了躲他摆动的车轮,我不知怎样翻身朝上,上身已出了车身的东边,下身还在车底,他的车这时向前走,车轮又从我的右大腿至左腹部斜着轧过,车没停就加速跑了。

(二)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6月19日22点左右,我和邢X、XX、XX、XX,还有两三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到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天鹅湖广场西面的一个冷饮摊上喝冷饮和啤酒。在喝酒中间,我去不远的一个桌子前向三个正在喝冷饮和啤酒的女孩借打火机,其中一个女的就把打火机借给我了,用完打火机后,我对那三个女的说:“谢谢啊,一会哥请你们喝酒。”说完我就回到了我们的桌子上。23点左右,和我在一起的其他人都走了,就剩下我和XX(X)两人了,我俩就到借给我打火机的那三个女的桌子前坐下来,和那三个女的聊了起来。在聊天的过程中,我告诉她们我叫潘某,家是东关的,在焦作住了四年监狱刚出来。聊了一会,我就问其中的一个女的家是哪的,那个女的说她是山王庄村的,然后我就问他认不认识刘某勇和二冬,她说认识,都是她们村的人。后来我就问她是否认识一个叫“郭三”的人,那个女孩说郭三是她爸,我们就又闲聊了一会。凌晨0点多,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让我回家,我向XX要了车钥匙,准备回趟家,我刚上车,启动车后,车的音响就响了,家是山王庄的那个女孩叫住我,问我去哪呀,我说我回家一趟,你去不去,那个女的就上了车在副驾驶位置坐下,又问我去哪呀,我说回家一趟,然后我就开着车向天鹅湖南门方向走,那个女的又说:“你回家,我就不去了。”我说:“那咱们开车出去疯吧”我就开着车继续往前走,刚到门口附近,那个女孩就打开车门说:“我不去了。”我就把车停下了,这时车就熄火了,然后那个女的就下车了,我就说:“你把门关上呗。”她没有搭理我就朝车的后面走了,我就把副驾驶的门关上了,随后我就打着火,这时车上的音响又响了,我挂上前进档准备走,结果挂成倒档了,车就往后倒了,我感觉撞到了一个东西,因为车上的音响开着,我没有听到撞的声音,也就没有在意,就开着车往市宾馆方向走了,我开车从市宾馆往东关方向走,开到中原制革厂门口,我的电话响了,我一看是邢X给我打的电话就接了,电话中邢X对我说我开车把和我们一起喝酒的那个山王庄村的女孩给撞了。我就问严重不严重,他说他也不知道,那个女孩已经被送到医院了。我准备带那个女孩开车去街上兜风,那个女的不愿意,就下车了。在车上我对她没有不轨的言行。我开的车是借别人的,车是自动档,我不太熟悉,那个女孩下车后,我准备往上爬前开车的时候,挂成倒档了,车就往后走了,我只感觉到撞到一个东西,当时我没在意,不知道撞人了,就开车走了,走至中原制革厂门口的时候,邢X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把那个女孩撞伤了。当时感觉到撞到一个东西,不停车是因为没想到会撞到人,就开车走了。我以前没有开过这辆车,也没有开过自动挡的车。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申X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凌晨0点左右,我正在我的冷饮摊的货架前坐着(面朝东),这时,一个女孩正由南向北走在我的货架对面,突然从女孩后面倒过来一辆小型汽车,车尾就撞到了那个女孩的背后,那个女孩被撞得趴在了地上,那辆车又从女孩身上压了过去,随后,那辆车就向市宾馆方向跑了。这时我看到那个女孩趴在地上,地上还有许某血,旁边还有一些围观的人。过了一会,120急救车就到了,就把那个女孩拉走了。事发的具体位置在天鹅湖南门北侧七、八米处,也就是我的冷饮摊的货架对面。

(2)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凌晨1点左右,我正在冷饮摊东边的路边站着,一辆黑色轿车从我的身边走过,向南门口方向走来,我看到这辆车的副驾驶的门开着,副驾驶位置坐着一个女的。刚过了南门,那辆车就停下了,那个女的从车上下来往车尾方向走,她刚走到车尾,那辆车突然往后倒了,就把那个女孩撞到在地上,那辆车继续往后倒,就压住那个女孩了,这时,被撞的女孩就喊了几声,喊什么了我没听清。随后,那辆车拖着女孩往后倒,最后车把那女孩拖到了南门的北面才停下,停下后,那辆车又从那个女孩的身上压过,朝市宾馆方向跑了。后来,那个女孩就被送到医院了。

(3)证人丁XX的证言(系被告人潘某某的爱人)证实:2010年6月19日20点左右,我用手机给潘某某打电话,他说他在外面吃饭,一会就回去。21点左右,我又给潘某某打电话,他说10分钟就到家了。等到第某天凌晨0点左右,潘某某还没有回家,我就又给他打电话,但他的手机关机,我又打了好几次,具体几次我记不清了,都是关机,我就睡觉了。过了一会,我在里间屋睡觉的时候,听到潘某某回来了,具体几点我不清楚,他也没有进我的房间,第某天早晨6点左右,我起床后发现潘某某睡在外间屋的沙发上。这几天潘某某一直没有和我说他开车撞人的事。

(4)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上21点左右,邢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天鹅湖广场喝冷饮,我就开车去了。到天鹅湖广场的一个冷饮摊上,我看到潘某某、邢X、XX、XX、张XX,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喝啤酒和冷饮,我就坐下和他们一起边喝边聊。大约23点的时候,其他人就走了,我和潘某某到了离我们不远的一张桌子上,这张桌子上有我的一个同学吴X和两个不认识的女孩。坐下以后,我就指着潘某某对吴X说:“这是涛哥。”随后我、潘某某就和三个女的闲聊,在聊天过程中,潘某某就对那三个女的说他叫潘某,家是东关的,在焦作住过几年监狱。我就和吴X闲聊,潘某某也和另外两个女的闲聊,他们具体聊什么,我没有注意,在聊天中我知道一个女的是山王庄村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过了一会,XX和他女朋友张XX又过来了,也坐在我们的桌子前闲聊。大约凌晨1点左右,潘某某向我借车钥匙,说出去一下,也没和我说去干什么,我把钥匙就给了潘某某,然后,我就去厕所了。我从厕所出来,见潘某某和山王庄村的那个女的不见了,我停放在西边篮球架旁边的车被潘某某开走了。我就问XX潘某某开车去哪了,XX说没事他出去一下,我就没多问。我们刚说完,就听到一个女的叫声,我就赶快顺着声音跑到天鹅湖南门口,看到和我们一起喝酒那个山王庄村的那个女的躺在南门口附近的路上,头上正在流血,人在地上躺着非常痛苦的叫着。当时女孩头朝北仰面躺在天鹅湖南门口北面两、三米的地方,吴X和另一个女的在地上扶着她,我看到我的车快速向市宾馆方向走了。听围观的人说是刚才向市宾馆方向跑的车撞的。我想肯定是潘某某开我的车把那个女的撞伤了,我就和XX、张XX一起走了,走到时代广场附近,我给潘某某打电话,但打不通。大约过了一个小时,潘某某的兄弟路路给我打电话说车在沁阳市自由门附近停着,让我去开车。我就打出租车到了自由门附近,路路把车钥匙给了我,我就开车回家了,我就没有再和潘某某联系。

其还证实:我不知道潘某某是否有驾驶证,我以前见潘某某开过一辆黑色“丰田”牌的自动档的轿车,我肯定他会开自动档的车,我的车上有音响设备,平时开车或停车后的音响一般都开着,车发动后20多秒就响了,但声音不大。如果车后面撞到什么东西,肯定可以听到,我车上有倒车雷达,倒车时候,车后两米左右有障碍物的话,车就会有报警的滴滴声,离的越近响声越急。事后,我给潘某某打通电话,我问他怎么回事时,他说他开车撞人了,我问他这事咋办,他说他把一切事顶下来,我问他,车在何处,他说在自由门,他让张X一会给我联系,张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自由门开车,我就打车去开车了,只有张X在那里,没有看见潘某某。我把车开回后专门把车检查一遍,未发现有任何擦的痕迹。

(5)证人沈X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我带着女朋友张XX去天鹅湖西边的一个地摊上吃饭喝酒,我的朋友潘某某、邢X、XX(X)、冯XX,另外还有三、四个人也去了(我不认识),喝酒中间江红看东边冷饮摊上有三个女的,江红(宏)说有一个是他的小学同学,XX(X)就过去和那三个女的说话了,一会潘某某也过去了,他们两个人就和那三个女的坐在一起喝酒,我们几个人还在这边喝酒,大约凌晨,我和张XX、冯XX从西边的胡同走了,潘某某和XX(X)啥时候走的我不记了,我知道潘某某好像是开车走的,后来XX(X)打电话说潘某某开车撞人了。

(6)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XX、XX(X)、XX、潘某、邢X六个人去天鹅湖的地摊上吃饭喝酒,我喝了七八瓶啤酒,喝酒中间XX(X)去东边一个冷饮摊上,那里有喝冷饮的三个女的,XX(X)和她们说话,一会潘某也过去了。他俩和那三个女的坐一起了。我们几个人还在这边喝酒,也不知道啥时候潘某开着XX(X)的车走了,我和XX、XX也走了。我没有看到潘某撞人,是后来XX(X)打电话给我说的。

(7)证人陈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19日晚9时许,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西关“巴奴饭店”接她,后我们一起去化肥厂西边贰仟家物流中心接吴X和王X。然后刘某某又让我开车把她们三个人送到东关的天鹅湖,把她们送到后我就走了。大约到20日凌晨1点30分,吴X用刘某某的电话给我打电话说刘某某在莲沆沿(指天鹅湖)被车撞了,你赶快过去。接过电话我就赶过去了,到那里我没有见到人,又打电话,吴X说在沁阳市红十字医院。我就赶到了医院,吴X带我到了急诊室,我看到刘某某躺在病床上,头部、胳膊、腿上都有伤。这时有警察在问情况,过了一会刘某某的父母也来了。吴X告诉我是有个男子开车把刘某某拉走,亚亚下车后,那人又用车撞她,把亚亚撞伤的。

(8)证人吴X的证言(系刘某某的同学)证实:刘某某昨天晚上打电话叫我去吃冷饮,我和我嫂王XX就和她一起去了,我们是刘某某的男朋友(指陈X)开车把我们送去天鹅湖的,到那里后她男朋友就走了。我和王XX、刘某某在天鹅湖广场吃冷饮,我和王XX在一边坐,刘某某在我们对面坐,我们旁边隔有几张桌,还有一桌人在那喝酒,我们三人正在聊天时刘某某抽了一支烟,过了一会儿旁边桌子上有两个男的先后来找刘某某借火机,刘某某把火机让他们用了(第某个借火机的就是后来撞刘某某的“涛”),第某个男的用过火机后对刘某某说:“一会请你喝酒。”刘某某没有说话,第某个男的过来借火机时对刘某某说:“你长的真漂亮。”刘某某说:“不敢。”这两个男的借过火机以后就走了。过20分钟左右有三男一女就来到我们桌子旁边坐下了,其中就有第某个问刘某某借火机的人,这个人坐在刘某某的旁边,问刘某某是哪里人,刘某某说是山王庄村的,他们中另一个男的就对刘某某说:“跟你说话的是东关的涛哥”。这时我们才知道这个胖胖的男的叫“涛”,“涛”也对刘某某说:“我是东关的,你以后有啥事就寻我。”因为我和王XX坐在他们对面,我没听清刘某某怎样回答的。“涛”就一直找刘某某说话,“涛”问刘某某认不认山王庄的谁(名字没记住),刘某某说不认识,“涛”又问她认不认山王庄的“郭三”,刘某某说:“那是我爸。”旁边的一个男的问刘某某要她的电话,刘某某没有给他们说。他们聊天时我嫂子就站起来到旁边给家人打电话叫来接我们,我也站起来去厕所,等我从厕所出来后见到冷饮桌上就王XX和那两男一女,涛和刘某某不见了。我就问刘某某去哪了,王XX说她在那边说话哩,我就没有在意,然后又坐到我的座位上了。这时听到刘某某的惨叫了几声,还叫:“XX,快来。”我听到是刘某某的声音赶紧往武装部往北那条路上跑,看到刘某某在路上头朝北躺着,头上流了很多血,腿上、胳膊上都是擦伤,旁边很多人在围观,我跪在地上扶着刘某某,旁边的人说不要扶她,等急救车过来再说,我就让刘某某平躺在地上,旁边的人有人报警、打急救电话,然后我和刘某某说着话,不让她动。我问刘某某在车上说啥话了,刘某某只是说疼,让给她家人打电话,我赶紧给她妈打电话告诉她刘某某出事了,过一会急救车来把她接到红十字医院了,我也跟着过去了。

在医院时刘某某的父亲过来了,刘某某对她父亲说了事情的经过,我听她说的大致意思是:那个“涛”开车先是把她撞翻了,然后又从她的身上碾过了。至于是什么原因引起的,我也没有听太清楚,只知道当时刘某某的意识比较清醒。今天早上8点我就回家休息了。刘某某正头顶缝了几针,下巴、手上、胳膊、腿上、后背都是大面积的严重擦伤,都是我在医院看到的。

(9)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凌晨1点30分,我和同事去天鹅湖东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当我们走到天鹅湖南边的路口50米左右时,突然听到有女人的大声尖叫,我们随着声音的方向看,发现一个女的躺在地上,一辆黑色轿车猛地加速往南跑了,车子启步时发出的声音很大,我就赶紧到现场看,并用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说:“天鹅湖出车祸了,车跑了,有个女的受伤了,这个女的伤的不轻,头部有血,地上也有血。这时边上一个女的还用我的手机给受伤那个女的家里打电话了。

(10)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凌晨12点(应为零点)半左右我和吴X、刘某某在天鹅湖广场吃冷饮,我们旁边不远的一张桌子坐了很多人也在吃冷饮,我们三人正在聊天时刘某某抽了一支烟,过了一会儿旁边桌上有两个男的先后来找刘某某借火机,刘某某把火机让他们用了(第某个借火机的就是后来撞刘某某的“涛”),借火机时这两个男的也没有多说啥话,这两个男的借过火以后就又回到他们的桌上,过了一会他们桌上的人都走了,他们桌上还没有走的三男一女就来到我们的桌子旁边坐下了,其中“涛”就问刘某某是哪里人,刘某某对他说是山王庄村的,他们中另一个男的就对刘某某说:“跟你说话的是东关的涛哥”,这时我们才知道这个胖胖的男的叫“涛”。“涛”也对刘某某说:“我是东关的,你以后有啥事给我联系。”然后我没有听清刘某某说啥。“涛”和刘某某就开始聊天了,他们聊了有5分钟左右,我当时看表已经12点50分了,我就站起来到旁边给我家人打电话让他来接我们回家,等我打过电话回来后看到刘某某准备上广场的健身器材旁边停的一辆黑色轿车,我赶紧走过去问她准备去干啥哩,这时我看到“涛”已经上车在驾驶员座位上,另一个男的走过来对我说:“俺哥给她说句话。”刘某某对我说:“姐没有事。”然后她就坐上车的副驾驶位置了,我拽着车门不让她关门,“涛”就说:“说句话怕啥,关上门也没有事。”刘某某把门关上了,我又回到冷饮摊上等她,这时这辆黑色轿车启动着就往南走了20米停在路边,我们坐的位置看不到车,我怕有事,就赶紧给刘某某打电话,刘某某把电话挂了。旁边的另外几个人就说:“没有事,涛哥没有走,在那停哩,就是给她说几句话。”正说话时听到刘某某惨叫了几声,我和吴X听到后赶紧往刘某某那跑,看到刘某某在路上头朝北躺着,头上流了很多血,腿上、胳膊上都是擦伤,那辆车已经往南边开很快跑了,旁边很多人在围观,我的手机没有电了,我就让旁边的人赶紧报警、打急救电话,然后我和刘某某说着话,不让她动。我问刘某某在车上说啥话了,刘某某不说,只是说:“姐,赶紧给我爸打电话。”我听到旁边的路人说:“这个小姑娘被人蹬下车,然后开车人把她撞翻以后又从她身上碾过了。”过了一会急救车来把刘某某直接拉到红十字医院抢救了。

(11)证人张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0日凌晨,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何处,我说在街上转,他说他在沁阳市中原制革厂门口,他喝酒喝多了,让我去开一下车,我一个人打的赶到那里,见他站在中原制革厂对面的路边,旁边停放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他说你给邢X(X)联系,把车给XX(X),我问他去哪里,我先送他去。他说你不要管,我还有点事,你先走吧。我只好上车把车往城里开,半路上我给邢X(X)打电话让他通知XX(X)来开车,邢X(X)问我在何处时,我说在沁阳联盟街自由门处,过一会,XX(X)打的过来把车开走了,也没说啥话。潘某某没有给我说他是否开车撞人的事,他当时话都说不成了,很明显喝醉了。

(12)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3)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在沁阳市人民法院门口被抓获。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6月20日1时30分,沁阳市公安局刑侦二中队接沁阳市X镇X村刘某某(x)报案称:2010年6月20日0时50分,潘某某酒后在沁阳市天鹅湖南门口附近开车无故将其撞伤后开车逃走。

(15)发破案经过,证明2010年6月20日凌晨0点50分左右,潘某某酒后在沁阳市天鹅湖南门口附近无故将其撞伤后开车逃走。接到该案后,沁阳市公安局迅速组织警力赶赴案发现场展开调查。沁阳市公安局经过审查,于2010年6月20日立案进行侦查。经查,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村的潘某某(男,30岁)有重大作案嫌疑。2010年6月22日,沁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沁阳市人民法院门口将犯罪嫌疑人潘某某抓获,此案告破。

(16)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明案发后,沁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0年6月20日1时7分接电话为x的群众报警称:在天鹅湖小广场一车故意撞一妇女后开车逃跑。指挥中心随即通知事故科、怀庆派出所、胃肠病医院前去处置。后接刑警二中队民警回报,该案由其中队处理。

(17)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一辆黑色别克牌轿车(车牌号:豫x)及该车(包括倒车雷达及档位情况的)照片。

(18)沁阳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明黑色别克轿车随案移交本院。

(19)沁阳市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证、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病历、检查、会诊单,证明刘某某受伤住院的情况及费用支出情况。

(20)伤情照片,证明刘某某的受伤情况。

(21)被告人潘某某的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1时14分至2时27分的通话情况。

(2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曾四次被判处刑罚,并于2010年6月1日被河南省焦南监狱释放。

(2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黑色别克轿车(车牌号豫x)的所有人为何沁生。

(24)领车证明:证明何XX于2010年11月26日在沁阳市人民法院刑庭领取黑色别克轿车一辆。

(25)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勘验现场的情况及案发现场照片。

(26)侦查实验笔录及结论,证明公安机关于2010年7月16日23时40分到24时0分在沁阳市天鹅湖南门处原发案现场所做实验。当人和车相距1.5米时,车内倒车雷达开始报警,车内音响最大音量显示为63,音量开到63时,特别振耳,车外人能听到车内音响声,开车人听不到倒车雷达声;当车内音响降到50以下时,可以听到倒车雷达的报警声。结论:潘某某在案发时的条件下,能够听到倒车雷达的报警声音。

(27)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诉讼期间,被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潘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XX、何XX赔偿其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XX、何XX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沁生、何XX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全部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沁生、何XX赔偿了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某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撤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辩称其不是故意杀人,也没有非礼被害人,其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许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不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审判员王保潼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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