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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资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XXXX公司诉被告黄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中国XXXX公司XX支局局长,特别授权。

被告黄XX,男。

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XXXX公司诉被告黄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XXXX公司诉称,被告黄XX欠原告2012年2月份至4月份电话费共计139元,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黄XX辩称,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2月份至4月份电话费共计139元属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经查明,被告黄XX使用的号码为(略)XXXX话机欠原告2012年2月份至4月份电话费共计139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XX在2012年6月10日前给付原告中国XXXX公司电话费139元;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XX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宋平安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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