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曾用名何X,男。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芳、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文佳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前妻何某甲与何某乙等人到何某甲家搬法院判给何某甲的财物,因而与何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双方动手,何某甲在被打情况下,掏出随身携带的阉猪刀将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刺伤。之后,何某甲逃至广东打工。2005年2月3日、2005年5月27日,经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鉴定,何某甲、何某丙伤情均构成重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甲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何某甲的伤情构成重伤及八级伤残,何某丙伤情构成轻伤。
2011年8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何某甲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达成和解协议,何某甲赔偿了何某甲、何某乙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丙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图,资兴市公安局法医门诊法医鉴定书,资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某,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甲的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被告人何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某等量刑情节,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何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文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